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云南红**任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红**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徐永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称:2014年1月22日其与申请执行人云南红**公司法院对昆明市新迎小区文艺路49号泰山宾馆内新建的水体综合楼一栋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其中,明确了异议人可以用装修、装饰款折抵租金。异议人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装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共计约人民币1200万元,法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承租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云南红**任公司对租赁物无权处分,不具备有申请执行资格,若法院强制执行将会给异议人造成财产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请求中止对(2015)昆执字第305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依据(2014)昆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一、云南红**公司公司与徐**、刘*于2014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予以解除;二、由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云南红**公司公司返还所承租的昆明市**泰山宾馆院内“圣水清泉水疗会所”经营场所。2015年9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发出(2015)昆执字第305号执行公告,责令其在2015年9月24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本院做出的(2015)昆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刘*认为按照《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中明确可以用装修、装饰款折抵租金的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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