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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南**责任公司、个旧市开关厂等与泸西县大沙地电站、广南那追电业**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红**院)受理个旧市开关厂、中国建设**泸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泸**行)、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集团)申请执行泸西县大沙地电站(以下简称:大沙地电站)纠纷案,作出(2010)红中法执异字第152-3号等案件的执行裁定,广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0)红中法执异字第152-3号等案件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红**院认为广南那追电业**公司(以下简称:那追电业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大沙地电站,大沙地电站的资产不能实现申请人泸**建行等30余个案件的债权。那追电业公司主要股东王*、王*承诺用他们在该公司的股份对个旧市开关厂、泸**行、化工集团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其应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责任。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

电力公司称,红**院作出(2010)红中法执异字第152-3号等案件执行裁定,将那追电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

1.电力公司与那追电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电力公司对那追电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2006年至2007年那追电业公司先后向广南县农村信用社联社借款5602万元,由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尚欠本息68257991.58元未清偿。2007年至2008年那追电业公司向文山州**责任公司借款750万元,由电力公司提供保证责任,至今尚欠本息770万元未清偿。

2.电力公司对那追电业公司有债权。那追电站建成后,影响了电力公司牡露电站的发电量,那追电业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牡露电站电量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期限15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那追电业公司尚欠28215万度电未作出补偿,以每度电0.2元计算,价值5643万元。

3.大沙地电站及王*个人与那追电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红**院将那追电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王*已不是那追电业公司的股东,大沙地电站及其投资人王*与那追电业公司已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4.王*以王*及自己的名义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承诺,用王*和王*在那追电业公司88.36%的股份转让的款项,代王*履行大沙地电站及王*的债务,该承诺不应作为追加那追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红**院执行错误。故请求撤销(2010)红中法执异字第152-3号等案件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红**院受理个旧市开关厂、泸**行、化**团申请执行大沙地电站等纠纷案,生效执行依据在红河州范围内涉及30余件执行案件,涉及执行标的6000余万元。

大沙地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王*。2005年11月22日,经广南县人民政府和文**改委批准,由王*、王*、王*三位股东出资在文山州广南县注册投资成立那追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那追电站建设项目在申报时以大沙地电站名义申报,但在建设那追电站前,为方便在广南县办理工商注册,那追电站由那追电业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12月12日,那追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股东为王*、王*、王*。2006年12月13日,王*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王**。2010年5月8日,王*病逝。王**退出公司股东,2010年6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现公司股东为王*、王*、农正兴三人。

2011年1月18日王*、王**泸西县人民法院承诺,用他们自己在那追电业公司88.36%的股份转让款,代王*履行大沙地电站的债务(书面保证)。那追电业公司及其股东王*、王*,系另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红**院在泸**行申请执行大沙地电站一案中,以大沙地电站三位股东出资在文山州广南县注册投资成立那追电业公司为由,作出(2010)红中法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追加那追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2011年6月22日,红**院在个旧市开关厂申请执行大沙地电站一案中,以大沙地电站三位股东出资在文山州广南县注册投资成立那追电业公司为由,作出(2010)红中法执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追加那追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

同日,红**院在个旧市开关厂、泸**行、化**团申请执行大沙地电站案件中,作出(2010)红中法执字第152号等案件执行裁定,查封那追电业公司及那追电站。

2011年7月2日,那追电业公司向红**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7月14日,红**院作出(2010)红中法执字第152-4号执行裁定,驳回那追电业公司执行异议。在法定期限内,那追电业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复议。

2012年5月15日,利害关系人广**公司向红**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5月23日,红**院作出(2010)红中法执异字第152-3号等案件执行裁定,驳回广**公司的异议。

2015年9月1日,广**公司收到红河中院(2010)红中法执异字第152-3号等案件执行裁定。2015年9月10日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大沙地电站出资成立那追电业公司,法院能否追加那追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2、股东承诺用股份承担责任,法院能否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1.那追电业公司由王*、王*、王*三位股东出资在文山州广南县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王*。大沙地电站系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那追电业公司与大沙地电站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属于隶属关系。那追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然进行了变更,但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因此,那追电业公司不应对大沙地电站承担连带责任。红**院追加那追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2.关于股东承诺用股份承担责任,法院能否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那追电业公司的股东王*、王*,承诺用他们自己在公司持有的88.36%的股份转让款代王*履行大沙地电站的债务,但是,股东与公司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主体上来说,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产权关系上来说,股东的股权与公司法人产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责任关系上来说,股东以其出资或认购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诉,那追电业公司、大沙地电站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股东与公司同样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公司股东承诺用股份承担责任,法院不能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红**院追加那追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因此,电力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红**院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0)红中法执异字第152-3号等案件执行裁定。

二、撤销红**院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0)红中法执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红**院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0)红中法执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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