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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文*、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文*、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人民陪审员谢**、珠岚其木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文*、陈**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原告裴**系一饲料厂老板,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通过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1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就对欠款一事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1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陈**共同辩称:原、被告于四年前相识,被告夫妻当时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向被告提出,雇佣被告夫妻管理原告鸡场。原告鸡场位于开远市南洞22分部综合油库,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养鸡场,鸡苗、饲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按每次出售鸡后按计件领取工资。此后,被告依约进住原告养鸡场,经营期间鸡场经营不佳,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至2013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停业回家。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向饲料公司、鸡苗厂申请亏损补贴,并向被告说明,原告系饲料公司职工,不能以自己名义申请补贴,同时,原告承诺得到补贴后,原告可适当给被告一定好处。因此,被告居于对原告的感情,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就按原告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61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买卖事实,不存在买卖关系,应属雇佣关系,本案被告系雇员身份,不能承担原告经营不善的后果;原告持有被告61万元欠条,无事实依据支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裴**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文*、陈**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为原始书证,且被告对欠条中签字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文*、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文*与陈**系夫妻关系。裴**经营一家饲料厂,多年与文*、陈**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文*、陈**尚欠裴**饲料款61万元,文*、陈**向裴**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5年1月21日,陈**、文*欠裴**现金为610000.00元(陆拾壹万元)。欠款人:陈**;欠款人:文*。”文*、陈**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裴**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对欠付的货款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欠条是原告为了申请饲料厂的饲料补贴请求被告帮忙签字的。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裴**货款61万元。

二、驳回原告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被告文*、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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