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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泸**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泸西县中枢镇小雨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雨杂村民小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1月20日上午8点左右,我驾驶云G54026号单桥翻斗车从自家地里拉玉米草行至箐脚路段的变压器旁,被横跨路面的高压线放电击伤,造成我昏迷、头痛。我于触电当天上午10:15分被送往泸**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后,我的头右顶部仍留有0.5㎝大小的皮肤破溃,右顶部压痛,后脊背痛。经被告到我被电击伤的地方查证,击伤我的高压线距地面仅4.2米左右,不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之规定。住院期间,我的脊背便会连着胸口疼痛,考虑医疗费和家里需人干活的情况,我被电击伤的部位差不多治愈我便出院。出院后至今,我的脊背仍然会连着胸口痛,晚上睡觉翻身都困难。我多次找被告,其一直回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我医疗费3542.39元、误工费1349.4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801.85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云南电**限公司,与我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名称不符。二、供电公司和中枢镇小雨杂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线路的产权人为小雨杂村,因线路运行产生的安全责任和赔偿责任均由小雨杂村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和因线路运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小雨杂村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线路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架设,当时系按照相应规定架设,符合相应标准,不能按今天的架设标准来衡量和要求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电路设施,否则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泸**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泸**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数字化CT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

3**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陪护证明》各一份,欲分别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电击伤、其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4**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3页)、《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金额均为3452.39元。欲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

5.云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云石司鉴字临床(2015)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后期医疗费评定”发票一张,欲分别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6.“收款人”均为“李**”的住院、出院、到石林做司法鉴定租车费《收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200元、200元、600元。

7.2015年11月20日泸**公司中枢供电所李**、郭*测量和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一张,测量时在场人员为原告妻子杨**。欲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够。

8.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用数码相机拍摄的被电击伤部位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其被电击伤的情况。

经被告**公司质证,其对证据1、2、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患者陪护证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该费用。对证据6,认为三张《收条》均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收款人李**是否真实存在、若存在其是否真的收过原告三次合计1000元的交通费,均不能确定。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其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窦*。

2.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供电方”为“泸西**公司”、“用电方”为“李XX”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一份(共17页,其中合同主文12页)。欲证明: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为中枢镇小雨杂村;用电客户对其享有产权的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应对该电力设施产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经原告李XX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小雨杂村村长,根本不知道导致其触电的这一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为小雨杂村,该线路的产权人是不是小雨杂村其不知道,故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小雨杂村民小组系导致原告受伤的这一电力线路的产权人。

2.(1)原告提交的证据6并非正式发票或单据,收款人亦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住院患者陪护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供用电合同(高压)》能否证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小雨杂村民小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数额高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认定问题,又有法律适用问题,且有时更多是法律适用问题。故对被告对《住院患者陪护证明》的异议,《供用电合同(高压)》能否证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分析说理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了云G54026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XX,车辆外廓尺寸为长6.99米×宽2.49米×高2.83米。李XX作为小雨杂村民小组组长,于2015年2月25日代表该村民小组(用电方)与泸**公司(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由该公司向小雨杂村民小组供电。《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主供线路为35kV逸圃变电站10kV既比线066线路;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该线路#76杆处,#76杆及电源侧设施的产权属供电方,#76杆引流线及负荷侧设施的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方各自负责其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因此产生的费用,产权分界示意图见《小雨杂村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用电方对其供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方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2015年11月19日,李XX将玉米杆装入云G54026号货车(以下简称“货车”)车厢,为防下雨用篷布将玉米杆盖住。次日上午,李XX将货车移动后停于路边,停放的货车位于连接横跨路面的10kV既比线电线的两根电杆的中间不到点、该电线下方。停车后李XX爬上货车车厢准备将篷布掀开,以便将玉米杆卸下堆放于路边。因货车车厢上方是10kV既比线的电线,在李XX掀篷布的过程中,其被该10kV电线输送的电流击伤。李XX被电击伤后的当天下午,经泸**公司中枢供电所员工李**、郭*现场测量,李XX货车车头、车尾上方的10kV电线,距离地面分别为4.62米、4.28米。李XX被电击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后李XX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452.39元。2015年12月14日,云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云石司鉴字临床(2015)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后李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泸**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所列被告是否泸**公司的问题。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虽将被告列为“云南电**限公司”,但其随后列明泸**公司的准确住所地、经理为窦*,且泸**公司在其住所地、办公场所确实悬挂“云南电**限公司”标牌,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指向明确,可以确定是泸**公司。(二)关于应否追加小雨杂村民小组为被告的问题。1.小雨杂村民小组虽为案涉10kV线路的产权人,《供用电合同(高压)》虽约定由该村民小组对其供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该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由其进行,但其并未实际参与该线路的营运、管理和维护,亦未从该线路获得电费分成等经济利益,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分离。且事实上,作为没有专业电力人员和专业电力设备的村民小组,根本没有条件和能力对其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运行进行维护管理。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合同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小雨杂村民小组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泸**公司系原告所触电线路的电力输送者、营运者和实际管理者,并从电力的输送和营运中获得电费等利益,故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并未遗漏小雨杂村民小组为被告,对其追加该村小组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10千伏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导致原告触电的电线边线与地面的距离为4.62米、4.28米不等,不符合该规定。被告辩称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线路架设于上世纪六十年代,不能用今天的架设标准来衡量和要求该年代的电力设施,因安全标准随时代的变迁而改变,被告作为专业的供电部门,供电设施应与新的安全标准同步,其营运的电线与地面的距离不符合新的安全标准即应及时整改,而非放任其继续。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虽不知其所停货车上方的电线的具体电压,但其明知该电线为高压线而仍将货车停于该电线之下,放任该高压线产生的危险;原告爬上货车车厢掀篷布,货车高度加上原告身高,客观上增加了其触电的几率,使危险变为现实,致其触电。故原告、被告应分别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次要责任。综观全案,由原告、被告各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对原告触电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在县医院住院、出院和到石林县做鉴定的情况,根据其伤情,综合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452.3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490元(7天×7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322.39元。前述赔偿由被告承担40%,即4128.96元(10322.39元×40%);其余6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10322.39元的40%,即4128.9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30元,被告**限公司承担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

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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