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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公司上诉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联瑞**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原审被告广州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康**司与联**分公司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康**司授权联**分公司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相关事宜。康**司应安排专人全面积极协助、配合联**分公司的申报工作,联**分公司代康**司向相关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协助康**司争取通过相关机构的核准评定,并就办理上述事项向康**司提供服务,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康**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40000元给联**分公司,第二阶段服务费在康**司立项通过后并获得拨款后三日内,由康**司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联**分公司。2013年1月29日,康**司向联**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0000元。由于联**分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为康**司提供服务,康**司经催促后联**分公司仍未履行,康**司自行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成功。康**司认为联**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拒绝返还相应的服务费,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创新基金服务合同》;2、联**分公司、联**司返还康**司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共计442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联**分公司、联**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康**司与联**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康**司已履行了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联**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康**司申报创新基金的义务。由于联**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康**司服务,且经康**司催促仍未履行,现康**司已自行申报成功,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由康**司自行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支持康**司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康**司已向联**分公司缴纳第一阶段的服务费400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联**分公司应将该费用予以退还。由于联**分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却未能履行合同给康**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且康**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亦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康**司与联**分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编号:UTC-CXKM201301-9012F);二、由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司退还服务费40000元;三、由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若联**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偿还上述债务,由联**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联**司、联**分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联瑞昆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代理费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判决不公。一、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积极主动开展协助被上诉人申报项目工作,但是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申报工作,导致上诉人的工作无法完成,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上诉人配合完成准备申报材料的前提下,服务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坚持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故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退还。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对退款条件及退款时间进行举证的责任,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利息给付时间任意推断,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联**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康**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联**分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联瑞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公司对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联**司未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上诉人联瑞昆明分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有异议:原审判决书第五页正数第二行至第五行有异议,认为康**司并未向联瑞昆明分公司进行催告,对此康**司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认为本案系康**司自行申报导致联瑞昆明分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申报工作,是康**司违约在先。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上诉人联瑞昆明分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康**司以联瑞昆明分公司违约为由诉请退还已付服务费4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咨询、完成资料整理和收集、递交申报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第一阶段的服务费40000元,但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最终申报工作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系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不再愿意接受上诉人的服务,但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违约,其收取的第一阶段服务费40000元应退还被上诉人。对于康**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联瑞昆明分公司收取服务费却未能履行合同给康**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联瑞昆明分公司应向康**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康**司自愿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瑞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联瑞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上诉人广州联瑞**司昆明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联瑞**司昆明分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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