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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袁**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袁**因资金周转向毛**借款并签订《保本付酬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20000元,月利率为2.5%,协议还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毛**通过中**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将420000元借款提供给袁**,借款到期后,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20000元。袁**于2008年10月24日与毛**重新签订《保本付酬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袁**未按时偿还,又于2014年1月4日向毛**出具欠条一份、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2日分别向毛**出具还款承诺三份,承诺用其房产、车库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袁**至今未偿还借款,毛**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袁**与朱**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毛**借款,毛**依约向袁**提供了借款,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毛**要求袁**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毛**主张的利率应按同类银行的4倍计算,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对于毛**关于该笔债务系袁**、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毛**与袁**协商借款时,并未告之朱**,袁**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做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且自借款之日到将朱**追加为原审被告前,毛**一直向袁**主张债权,未向朱**主张债权。由此可见,朱**与袁**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系袁**用于资金周转,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袁**的个人债务,故毛**要求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0元,财产保全费3385元,合计12915元,由被告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毛**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朱**提供的家庭经济独立协议书和证人证言认定该笔债务是袁**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袁**向毛**借款形成的该笔债务发生在袁**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与朱**虽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约定为各自承担,但被上诉人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毛**知道该约定,亦不能证明毛**与袁**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袁**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袁**与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袁**、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毛永逵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财产保全费3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均由袁**、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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