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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赵*、李**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查员左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屈**、被告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对被告人肖**家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查获肖**非法制造的黑火药疑似物55.75千克。经鉴定,送检的黑色颗粒物中均检出黑火药成份。

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先后两次向肖**购买黑火药20包,共计约5千克;被告人李*某分两次向被告人肖**购买黑火药一共3千克。所购买的黑火药已全部被赵*、李*某用于其石场生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即辨认笔录、称量及取样记录、鉴定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辩解其家族祖传工艺生产黑火药,是用来生产烟花炮竹赚取生活开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生产的黑火药的爆炸力相对炸药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2、被告人肖**原先属家庭制造黑火药传统工艺,原先都有营业执照。其制造黑火药是为了做烟花炮竹补贴家用,属于为了生产生活,没有其他目的,且被告人所生产的黑火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人归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所揭发的被告人已经归案,属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所制造的黑火药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不构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赵*、李**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对被告人肖**家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查获肖**非法制造的黑火药疑似物55.75千克。经鉴定,送检的黑色颗粒物中均检出黑火药成份。

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赵*在鹤**草公司门口的垃圾房旁边先后两次向肖**购买黑火药20包,共计约5千克;黑火药已全部被赵*用于其石场生产。

2014年3月,被告人李**在鹤庆县东环路老县医院附近停公交车的地方向肖**购买黑火药2包,共计约0.5千克;2015年3月,李**在鹤**草公司门口的垃圾房旁边向肖**购买黑火药10包,共计约2.5千克。黑火药已全部被李**用于其石场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发的时间、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此之前,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5月12日,鹤庆县公安局云鹤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对被告人肖**家进行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查获肖**非法制造的疑似黑火药的黑色颗粒物55.75千克,将被告人传唤至鹤庆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在到案过程中,被告人未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的身份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肖**对所辨认的2、8号男子是被告人赵*和李某某,二人曾向其购买过黑火药的的事实。

5、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称量记录、检材取样记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元对被告人肖**家中进行搜查,称量并提取扣押黑色颗粒物55.75千克,且进行了取样,以及扣押了被告人肖**用于制造黑火药的器材和原材料的事实。

6、鉴定文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书,证实了鉴定机构对提取的疑似黑火药物品进行鉴定,送检的黑色粉末10份中均检出黑火药。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给被告人的事实。

7、被告人肖**、赵*、李**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非法制造、买卖黑火药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李**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私自制造黑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李**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人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的已采纳;但其关于积极揭发同案犯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肖**、赵*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本罪处刑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作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肖**、赵*、李**均作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赵*、李**适用缓刑。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黑火药55.75千克、硝酸钾2袋、硫磺1袋、木炭粉1袋;作案工具木钉耙1个、铁锅1口、铁铲1个、冲研棒1个、磅称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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