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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张某某、奎*甲、奎*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张某某、奎*甲、奎*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奎*丙,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在未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云LTD968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祥姚路路边,19时50分许,被害人姚**驾驶云LL99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搭载:王*甲、奎**)沿**由米甸往大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祥姚路K44+0米处时,与刘**停放的车辆左侧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姚**、奎**当场死亡、王*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3月15日到米**出所投案自首。经检验,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lOOmL;经鉴定,被害人姚**系撞击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甲、奎**系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张某某、奎*甲、奎*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刘**赔偿权益人因姚某乙死亡产生的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882.37元、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刘**赔偿权益人因王*甲死亡产生的如下经济损失:抢救费人民币354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人刘**赔偿权益人因奎**死亡产生的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5、要求被告人刘**赔偿权益人尸体运输费人民币1200元。6、被告人刘**没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姚**、苏**、张某某、奎*甲、奎*乙的户口册复印件;大姚**村委会证明二份;祥云**村委会证明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三份;收据一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其对指控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辩称:本案的发生与刘**的过错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刘**的过错较小。被害人酒某某、超某某及驾驶的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乘车人没有戴头盔,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只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及收据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在未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云LTD968号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祥姚路路边。当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姚**驾驶云LL99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甲、奎**沿祥姚路由米甸往大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祥姚路K44+0米处时,被害人姚**驾驶的云LL99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刘**停放在路边的云LTD96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了被害人姚**、奎**当场死亡、王*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后又于2015年3月15日到祥云县公安局米甸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祥云县**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l00mL。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系撞击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甲、奎**系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祥云**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甲、奎**不负事故责任。

云LTD968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人刘**向他人购买所得,刘**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云LTD968号轻型厢式货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害人姚*乙于1977年8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害人王*甲于1973年2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奎**于2005年10月3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姚*乙与被害人王*甲于2014后8月4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关系,两人没有生育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与苏*甲系被害人姚*乙之父母,两人生育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甲之母亲,系被害人奎**之外祖母,其与配偶生育子女五人。被害人奎**的父亲、祖父母、外祖父均已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奎*甲、奎*乙与被害人奎**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刘**向被害人姚*乙、王*甲、奎**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主动到米**出所投案,后米**出所将案件移交祥云县交警大队。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天刚黑的时候,他驾驶自己的小卡车来到祥姚路李**路段,并将小卡车停放在路边上,驾驶装载机铲土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他发现一辆摩托车与他自己的小卡车相撞后,驾车逃离了案发现场。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的车辆停放路边上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情况。

5、证人王**、李**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看到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报警经过情况。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将云LTD968号车卖给他人的经过情况。

7、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姚**等人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姚**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型,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为云LL9946号摩托车,被告人刘**未办理驾驶证及云LTD968号车登记信息的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云通司鉴中心[2015]Z78车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刘**的云LTD968号车肇事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尾部反光标识功能有效。(2)云通司鉴中心[2015]Z78车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姚**驾驶的云LL9946号摩托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未发现机械故障。(3)祥云**鉴定所(2015)祥检字第096号鉴定书,证实了姚**的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4)(大)公(法医)鉴(DNA)[2015]241号鉴定报告,证实肇事逃逸车上提取的检材上检出的基因分型与死者姚**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5)(**(法医)鉴(尸体)字[2015]02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姚**、奎**的死亡原因。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事故中被告人刘从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姚*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奎**不负事故责任。

1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方位。

13、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了肇事车辆外观的情况。

1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的指认、辨认情况。

15、提取笔录,证实了办案部门对血迹、碎片进行提取的情况。

16、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姚**、奎**的死亡情况及户口注销情况。

17、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赔偿款项的支付情况。

18、户口册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张某某、奎*甲、奎*乙的身份情况。

19、大姚**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张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及与王**的身份情况。

20、祥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姚**、苏*甲生育子女的情况,其二人与姚**的身份情况,奎*甲、奎*乙与王**的身份情况。

21、门诊收费收据七份,证实抢救王*甲支出的费用。

22、尸体运送收据,证实运送尸体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停放机动车辆,加之被害人姚**驾驶摩托车辆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了其停放的机动车辆与被害人姚**驾驶的摩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三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又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刘**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姚**、奎**、王*甲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的关于被害人姚**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882.37元、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464元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被害人姚**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人民币20266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的关于被害人王*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464元,王*甲的抢救费用3546元,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只能支持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44元/年×18年÷5=17078.4元、王*甲的抢救费人民币2346元。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被害人王*甲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人民币16674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的关于被害人奎**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被害人奎**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人民币147318.5元。诉请的尸体运输费人民币1200元属于丧葬费用系列,由于丧葬费用已予以支持,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作为云LTD968号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万元责任限额内及医疗费用1万元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姚**、王*甲、奎**死亡产生的损失及王*甲的抢救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及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姚**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人民币43339.8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刘**对被害人王*甲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5156.21元的赔偿责任、对王*甲的抢救费用承担人民币2346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奎**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人民币31503.99元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双方在案件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姚**、王*甲、奎**死亡产生的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害人姚**对本身及王*甲、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责任人之一的姚**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加之当事人没对姚**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关于由姚**对被害人王*甲、奎**死产生的损失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就不作处理。结合案件实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姚**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2664.87元-43339.8元)×70%=111527.55元,由被告人刘**对被害人王*甲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64396.9元-35156.21元-2346元)×70%=88826.28元,由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奎**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47318.5元-31503.99元)×70%=81070.16元。综上,被告人刘**应对被害人姚**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11527.55元+43339.8元=154867.35元,被告人刘**应对被害人王*甲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88826.28元+35156.21元+2346元=126328.49元,被告人刘**应对被害人奎**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81070.16元+31503.99元=112574.15元。在赔偿权利的享有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系被害人姚**的父亲、母亲,对被害人姚**死亡产生的损失享有赔偿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甲之母亲,对被害人王*甲死亡产生的损失享有赔偿权利,同时张某某系被害人奎**之外祖母,对被害人奎**死亡产生的损失亦享有赔偿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奎*甲、奎*乙与被害人奎**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对被害人奎**死亡产生的损失享有赔偿权利。虽然被害人王*甲与姚**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奎**与姚**系继父女关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不是被害人王*甲、奎**的赔偿权利人,对被害人王**、奎**死亡产生的损失不享有赔偿权利。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赔偿因被害人姚**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54867.35元,应由被告人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奎*甲、奎*乙赔偿因被害人王*甲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6328.49元,奎**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2574.15元。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刘**为被害人姚**、王*甲、奎**支付的丧葬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赔偿154867.35元-16666.67=138200.68元。被告人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奎*甲、奎*乙赔偿因被害人王*甲死亡产生的损失126328.49元-16666.67=109661.82元,奎**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2574.15元-16666.67=95907.48元。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从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甲因被害人姚**在交通肇事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200.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清结。

三、由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奎*甲、奎*乙因被害人王**在交通肇事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61.82元,因被害人奎**在交通肇事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907.48元,共计人民币20556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清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苏**、张某某、奎*甲、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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