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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华信用社)诉被告肖*、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肖*、奚*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年进行调整。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将位于南华县一街乡王**委会大蛇腰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0日起,连续三个付款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100619.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肖*、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欠利息100619.65元,合计1600619.6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肖*、奚*在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奚*未到庭应诉,但其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所诉符合事实,主要是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宾馆无法正常运转,致使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故在给予被告必要的生存、生活空间后同意将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来偿还原告的贷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奚*如何偿还原告贷款?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1、被告肖*、奚*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肖*、奚*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肖*、奚*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贷款帐各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肖*、奚*系夫妻关系,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年进行调整。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将位于南华县一街乡王**委会大蛇腰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0日起,连续三个付款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100619.65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肖*、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肖*、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将位于南华县一街乡王**委会大蛇腰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间的利息100619.65元,合计1600619.65元;

二、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奚*所有的位于南华县一街乡王**委会大蛇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03元,由被告肖*、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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