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某某2、杨*某诉张某某3、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张某某2、杨*某诉被告张某某3、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张某某2、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3、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3夫妇长年在红岩街收废旧,时常请杨*去为其上车。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电话请杨*第二天一早去上一车废纸板,次日一早杨*去到就开始上,大约13时在上最后一捆时,从梯子上端背仰摔下来跌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县医院救治,因伤重又转州医院手术治疗,至今未愈。在医治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在弥渡县中医院护理我10天。经司法鉴定杨*尚需后续治疗费48000(人民币,以下同)元,三处伤残,最高为二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以下损失:医疗费94161.08元,误工费20540元(260天×79元/天),护理费20540元(260天×79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交通费1596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7456元/年×20年×90%),依赖护理费288440元(28844×20年×50%),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2生活费6036(6036元/年×5年÷5),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3018元(6036元/年×1年÷2),合计573015.08元,扣除已付的18257及在县中医院的护理费10天800元外,还应赔偿55395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3、罗*答辩称:杨*是在张某某3雇请其装车过程中受伤,是在上车过程中自己踩跌了摔着,在其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我方可适当赔偿。我方在县中医院护理了杨*18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3自书材料1份,证明承认杨*是帮张某某3做活过程中受伤,张某某3系雇主,杨*系雇员。2、弥**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急诊处方笺7张,证明杨*受伤后在弥**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用857.44元。3.大**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各1份,证明杨*于2015年1月24至3月3日在大**民医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用71982.25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了43828.55元,诊断为①创伤性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继发性癫痫④胸6、8椎体骨折⑤肺挫伤、肺部感染⑥颅骨缺损;4.大**民医院出院证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证明杨*于2015年4月9至25日在大**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5881.07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了3286.57元,诊断为①肾病综合症②右侧颅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5.大**民医院处方笺8张,门诊收费收据15张,证明杨*在大**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03.41元。6.弥渡县中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5年3月3日至25日杨*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514.82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1442.32元,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外伤性);2015年4月2日至9日杨*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633.59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1208.39元,诊断为①肾病综合症?②脑出血术后(外伤性)③腹腔积液④胸6、8椎体骨折⑤膀胱炎⑥颅骨缺损。7.**属医院处方笺1张、门诊收费收据8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杨*在大理**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81.5元,8月7日支出医疗费1548.8元,共计1930.3元。8.弥渡县红岩镇罗营卫生室处方笺4张,证明2015年5月17日、18日、19日、21日在罗营卫生室支出医疗费171.8元。9.证明2份、云南鹤**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明在大**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向同室患者受让人血白蛋白4瓶,外购人血白蛋白2瓶,共支出3940元。10.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车票7张,定额发票25张,支出客车交通费196元,出租车交通费480元,共计676元。11、大理**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6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经大理**定中心鉴定,杨*颅脑损伤造成左侧肢体偏瘫达二级伤残,T6、8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八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7000元至4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实际治疗情况确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12.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1份、当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支付袁某某包车费共计920元。13.证明1份,红岩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某村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2系杨*母亲,共生育子女五人,均健在。14、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杨*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份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即以50%的赔付比例计算。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6、7中认为大多是治肾病综合症的,应予以扣除,对证据9的三性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0中的出租车发票认可5张即50元。对证据12中认可3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对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5.工商营业执照1本(副本)1份,证明张某某3从事再生物资回收,有合法的工商登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9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形式要件不合法,但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予以300元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3、罗*夫妇在弥渡县红岩镇红岩街从事再生物资回收,时常请原告杨*去为其上车(将回收物品装上车)。2015年1月24日,原告杨*受被告张某某3雇请上一车废纸板,大约13时在上车过程,从梯子上摔下跌伤,杨*受伤后送往弥**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用857.44元。后于当天即2014年1月24日至3月3日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用71982.25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了43828.55元,诊断为①创伤性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继发性癫痫④胸6、8椎体骨折⑤肺挫伤、肺部感染⑥颅骨缺损;于2015年3月3日至25日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514.82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1442.32元,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外伤性);于2015年4月2日至9日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33.59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1208.39元,诊断为①肾病综合症?②脑出血术后(外伤性)③腹腔积液④胸6、8椎体骨折⑤膀胱炎⑥颅骨缺损;于2015年4月9至25日在大**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5881.07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了3286.57元,诊断为①肾病综合症②右侧颅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在大**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03.41元;在大理**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30.3元。在弥渡县红岩镇罗营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71.8元。2015年8月14日经大理**定中心鉴定,原告杨*颅脑损伤造成左侧肢体偏瘫达二级伤残,T6、8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八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7000元至4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实际治疗情况确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期间支出客车交通费196元,出租车交通费480元、包车费300元,共计976元。期间被告方共支付医疗费18257元。杨*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张某某3护理了10天。

同时查明,原告杨*生于1965年11月27日,长子杨*某生于1997年12月18日,系在校学生;原告张某某2系原告杨*的母亲,生于1938年10月9日,育有子女五人。杨*从事上车工作已两年多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3、罗*夫妇从事再生物资回收,原告杨*受被告张某某3的雇请从事上车工作,与之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在受雇张某某3在上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某3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系长期从事上车工作的成年人,应具备安全常识,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在上车过程中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勿视安全隐患,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杨*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3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其中的依赖护理费用不宜一次性支付,可按年支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05.51元,误工费79元/天×200天=15800元,护理费79元/天×73天=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3天=8300元,营养费20元/天×83天=166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90%=134208元,后续治疗费47500,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6.9元(杨*某:(6036元/年÷12)×11月×90%÷2=2474.5元,张某某2:6036元/年×5年÷5=5432.4元),护理依赖费每年为79元/天×365天×50%=144175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9048元,护理依赖费每年为86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3、罗*赔偿原告杨*、杨*某、张某某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69048元,扣除已付18257元,再付1507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由被告张某某3、罗*每年支付原告杨*的护理费8650.5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杨*死亡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每五年为一个支付周期,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前五年的护理费,依次类推)。

驳回原告杨*、杨*某、张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杨*某、张某某2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3、罗*承担3100元(限期同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