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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秦松诉云南泓联盛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秦*诉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以下简称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三份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5500000元入驻报名费。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入驻报名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1日返还入驻报名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返还入驻报名费5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补贴18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认可。关于补贴条款属于显失公平,补贴条款无效,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补贴费用的产生,对补贴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入驻报名协议三份、收据四份、POS机回单九份,欲证明支付被告报名费5500000元。原告不选择入驻项目,被告应将报名费退还原告。

二、入驻报名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原告补贴1825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每月按报名费1%比例支付原告补贴。

经质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证据一、二中的关于补贴的约定显失公平,属可撤销条款。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补贴费用的产生,对补贴不认可。双方的入驻报名协议中约定退款无息。泓**公司对泓联投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晋宁县公安局对蒋**、邵**询问笔录二份。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蒋**、邵**系公司高管、股东。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泓**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司股东一致。原告报名费交到邵**个人账户,后由泓**公司转到泓**公司。泓**公司负责筹集资金,泓**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原告交纳报名费已被用于泓**公司的项目开发建设。

经质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三份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泓联投资公司交纳5500000元入驻报名费。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入驻报名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1日返还入驻报名费。xxx**xx公司与xxx泓联盛**xx公司股东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争议焦点:双方签订xxx泛亚商用车物流城招商入驻报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签订入驻报名协议书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入驻报名协议书中约定:四、入驻选择到期后,如乙方确定选择入驻项目的,双方另行商定后续协议,如乙方确定不入驻该项目的,则甲方在乙方选择期到期后次日内,将乙方入驻报名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入驻该项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退还入驻报名费55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收取原告交纳报名费后,被告**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项目开发建设,二被告对原告交纳报名费用均无异议,故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应对退还入驻报名费5500000元及产生利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照入驻报名费1%支付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报名费,故对双方约定选择入驻期到期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逾期占有原告报名费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按照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2014年5月21日原告交纳入驻报名费1000000元,约定入驻报名期为3个月;2014年6月18日原告交纳入驻报名费1500000元,约定入驻报名期为6个月,2014年7月21日原告交纳入驻报名费3000000元,约定入驻报名期为6个月;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将乙方交纳招商报名费一并支付乙方。故本院认定,被告泓联投资公司、泓**公司应返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5500000元按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补贴1825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泓联投资公司签订入驻报名补充协议,2015年2月5日支付原告补贴1825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每月按报名费1%比例支付原告补贴。根据双方签订入驻报名协议书,补贴主要因原告往来交通及误餐产生,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上述费用需进行补贴,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补贴182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秦*人民币5500000元。

二、被告xxx泓联盛嘉投资x**公司、xxx泓联盛嘉房地产开发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秦*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5500000元按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1578元,由原告张*、秦*承担5159元,由被告xx**xx公司、xxx泓联盛**xx公司承担46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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