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被告崔汝志、被告长风成品油运输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崔汝志、被告长风成品油运输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崔汝志、被告长风成品油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及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被告崔**驾驶被告长风**输公司所有的**号车撞伤原告张*。事故发生后,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22440.51元、护理费7200元(36天×1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36天×50元)、车旅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24299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2334.51元。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长风**输公司所有,被告崔**仅是长**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赔付。

被告长风**输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赔付,被告长风**输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被告长风**输公司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78830元,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长风**输公司。

被告阳光保险昭**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八级伤残以及被告长风**输公司所有的**“岷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原告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但原告张*提供的购买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注射液8100元的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另外,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昭**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原告张**雄县九棵树九年制学校初中36班学生,并长期在镇雄县城居住。2015年1月3日,被告崔**驾驶被告长风**输公司所有的**“岷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加油站卸完成品油后返回昭阳区。当日20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镇雄县赤水源镇螳螂村下石坎路段时,与趴在公路上的原告张**接触,致原告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崔**系被告长风**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岷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至2015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即向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报险。原告张*受伤后,即于2015年1月3日22时57分入住镇雄**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骶4椎体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T12右侧横突骨折;T12椎弓根骨折;胸11椎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贫血;胸6椎体骨折可疑;右侧蝶窦内囊肿可能。同年1月8日9时30分未愈出院,原告张*因此用去医疗费6243.20元。同年1月9日、1月26日原告张*又两次入住成都**总医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脊髓损伤(T10?不完全性);胸11、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骶4、5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腰**部挫伤并血肿术后;**部切开愈合不良;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右侧肺大泡;贫血;低蛋白血症。原告张*因此用去医疗费105452.31元、陪护费645元、购买矫形器具费2000元和城市交通费245元。此间,被告长风**输公司以被告崔**名义为原告张*垫付了医疗费78830元。同年7月29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张*损伤构成捌级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张*因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张*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注射液用去的8100元应否支持??2、本案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应否承担?

针对此争议,原告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云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明其在成都**总医院治疗期间,购买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注射液用去8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崔**和被告长风**输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认为,该《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购买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注射液无医疗部门处方,用药原因不明,且该《收据》不属正规发票,故不宜作为本案索赔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崔**驾驶被告长风**输公司所有的**“岷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致原告张*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长风**输公司所有的**“岷江”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张*受伤后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部分才由被告长风**输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张*的合理损失,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愿意赔付原告张*损失270000元(包含被告长风**输公司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78830元),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对此签字表示同意。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损失191170元(270000元-78830元),被告长风**输公司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78830元亦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长风**输公司赔付。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承担3000元,剩余部分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损失191170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支付被告长风**输公司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788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485元,由原告张*承担3000元,被告长风**输公司交纳2485元,被告阳光保险昭通支公司交纳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