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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苏州市日月**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分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耀**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成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日月分公司、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耀**司与日月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七色牌铝塑料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赵**系日月分公司员工。该合同约定,日月分公司向耀**司购买七色铝塑板,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2013年8月30日前,日月分公司向耀**司付5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日月分公司付实际到货总金额的50%货款给耀**司,剩余款项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规定:如日月分公司不能够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其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罚款给耀**司,耀**司有权停止供货,责任由日月分公司承担。担保条款规定:本合同条款规定日月分公司应承担所有的经济义务,赵**自愿作为日月分公司的担保人,且承担无限期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至日月分公司所欠耀**司的有关款项付清为止。后耀**司向日月分公司供货。耀**司与日月分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耀**司为日月分公司提供七色牌铝塑板产品,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耀**司共计为日月分公司供应七色牌铝塑板产品,款项总额为1835484元。日月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耀**司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耀**司支付货款20万元,结余1235484元。该对账单加盖“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赵**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耀**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22日向日月分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赵**在两份付款通知书上签字。日月分公司尚欠耀**司1235484元未支付。为维护耀**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日月公司、日月分公司支付耀**司货款1235484元;2、日月公司、日月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暂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34288.3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3548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3、赵**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计1469772.39元);4、日月公司、日月分公司、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耀**司与日月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向其供货。日月分公司与耀**司结算后,日月分公司尚欠耀**司货款1235484元。耀**司要求日月分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1235484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日月分公司收到耀**司交付的货物,经结算后应按时向耀**司支付货款。日月分公司未按时向耀**司支付货款,应向耀**司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息利率标准计算。”日月分公司未按时向耀**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耀**司主张日月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235484元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3548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对于日**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日**司作为日月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日月分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赵**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赵**虽在双方合同上签字承诺进行担保,自愿作为日月分公司的担保人,且承担无限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所欠耀**司的款项付清为止,但耀**司与日月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55万元,后耀**司向日月分公司实际供货为1835484元,对于实际供货超出合同约定货款部分,耀**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赵**对该部分也进行了担保,赵**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日月分公司已向耀**司支付60万元货款,故赵**应对日月分公司所欠耀**司货款95万元(合同约定价款155万元-已付货款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日月分公司未按时向耀**司支付上述货款,赵**应对承担保证责任95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日月分公司认为双方未对账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有对账单已对账目进行核对,对日月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日**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日月分公司系该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对日**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日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耀**司货款1235484元以及货款1235484元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日**司对日月分公司欠付耀**司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赵**对上述款项中的95万元以及95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5元,由日月分公司、日**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日**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耀**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日**司未与昆**新机场运营基地签订过施工合同,更没有以承建该项目名义与耀**司签订过买卖合同,系有人伪造日**司的印章而为之。一审中,日**司请求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民事程序。二、日**司在不知情且无授权日月分公司利用私刻的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更无证据证明采购的产品用于日**司承建的项目中,本案实际是赵**借公司的名义私自进行采购,且赵**个人对此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赵**承提担保责任,但却没有要求赵**对耀**司诉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认定。三、耀**司的送货数量不清,提供的部份单据系伪造,与原始凭证不符,且实际数量与主张的数据不符,部分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名称,签收人也非上诉人的员工,其提供的产品也不符合质量要求。四、即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因日月分公司是日**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理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责任或应追加日月分公司负责人及实际投资人承担付款责任,与日**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日月分公司、赵**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日月公司提出《供货合同》及《对账单》均是赵**借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且该对账金额也未经日月公司、日月分公司予以确认;耀**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针对日月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供方为耀**司、需方为日月分公司,由耀**司法定代表人王**、日月分公司签约代理人赵**予以签字并加盖双方当事人印章,结合日月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与耀**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赵**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能够认定日月分公司与耀**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系耀**司、日月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供货合同》依法予以采信,且耀**司与日月分公司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19日,耀**司与日月分公司签订《对账单》,耀**司法定代表人王**,日月分公司的代表人赵**予以签字并加盖日月分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合法且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赵**是日月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供货合同》中签约代理人处及《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日月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日月分公司责任。日月分公司系日月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责任应当由日月公司承担,故日月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日月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与耀**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意思真实表示,《供货合同》成立且有效。日月公司提出有人私刻其印章签订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供货合同》签订后,耀**司根据约定向日月分公司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对账结算,耀**司向日月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835484元的货物,日月分公司在对账前向耀**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23548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尚欠货款1235484元依法予以确认。日月公司提出未对账结算,也未授权赵**进行对账结算,系赵**的个人行为,该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后,日月分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虽耀**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日月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鉴于日月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耀**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自对账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日月分公司系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日月公司承担。日月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赵**在《供货合同》中保证条款上予以签字并捺手印,系赵**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日月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中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明确“担保至所欠耀**司的有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赵**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耀**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就担保金额而言,耀**司在《供货合同》中与日月分公司约定:合同暂按1万平方米计算定金金额,最终按铝塑板实际供货面积结算。故供货金额应当以实际供货结算的1835484元为准,扣除日月分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赵**应当对尚欠的1235484元货款及以此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耀**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赵**应按一审认定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5元,由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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