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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正诉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正诉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正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正诉称: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上总括建房工地上做工。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被告还欠原告工钱4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4日付清,但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将工钱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支付差欠原告的工钱4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郭**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及张*文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文差欠原告郭**工钱41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41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从事农村房屋的建筑。2015年5至10月,原告郭**到被告张**承包的上总括建房工地上做工。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尚欠原告郭**劳务费4160.00元,被告张**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4日前付清,后被告张**一直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郭**,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张**雇佣原告郭**到其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郭**劳务费4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张**负担,其余25.00元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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