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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景平,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莫**、案外人莫**就老人赡养事宜在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莫**赡养我,并且不得使用、处理我的征地补偿费用、土地等。后来,被告对我经常辱骂、吵架,漠不关心。经村委会多次协调,仍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土地补偿款86100元;2、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1、对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86100元这个数额无异议。2009年,我们所在的村委会一次性发放土地补偿款,因原告由我赡养,她的户口在我的户头上,当时就一起打在了我的户头上,由我领取。后来,原告吵着要我给她钱,我就给了她26000元,其中20000元存的死期,6000元存的活期,剩下的60000元我一分未花,都由我保管;2、原告名下的承包地是单独的,就在我的承包地旁边,目前尚未被征用,由我耕种。我认为,既然原告由我赡养,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就应该由我保管,承包地也应当由我耕种。本来我们可以协商解决,原告自己要起诉至法院,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否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莫**、案外人莫**就老人的赡养事宜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并且不得使用、处理老人征地补偿费用、土地等。

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呈贡区**办事处下可乐社区第六小组居民,原告名下分得土地补偿款86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莫**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由被告赡养的事实。

2、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金额。

3、病历资料1组,欲证明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生病住院、生活起居等都是由被告照顾,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被告保管,承包地应当由被告耕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对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莫**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被告莫**的观点,在后面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系被告莫**的母亲。2005年9月10日,被告莫**、案外人莫**就老人的赡养事宜在当地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老人医、食、住、行及去世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集体分给的土地、国家征用所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处理使用,被告无权处理。原告李**由被告莫**赡养期间,原、被告所在的下可乐**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用,根据居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李**共分得属于其本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861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同一户上,上述款项由被告莫**领取。被告莫**已支付原告26000元,尚余60100元由被告保管。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目前由被告莫**耕种。原告李**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及承包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李**是下可乐**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系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莫**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0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虽自认原告的承包地目前由其耕种,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争议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其赡养原告,原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其保管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6元,由被告莫**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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