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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高付与袁**、杨**、中国人民财**自治区分公司、西藏**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高付与被告袁**、杨**、中国人民财**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分公司)、西藏**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氏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付的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西藏**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付诉称,2014年3月10日晚,第二被告杨**驾驶第一被告袁**所有的藏AB6757号吊车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西**总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4日,因西**总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就诊于内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治疗。发生事故后,被告袁**于2014年3月11日写下了《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但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且藏AB6757号吊车在被告人保西**司处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原告医疗费133871.18元,后续治疗费18242.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0092元,误工费26855.67元,护理费19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540元,营养费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1550元,以上合计2798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明辫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在工地上受的伤,原告是被告达*建筑公司的工人,因为属于工伤,应按工伤程序走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藏AB6757确实在我处投保,只要实际侵权人具有驾驶吊车的资格,我们就在吊装责任险内赔付

50000元,因为该吊车不是在道路上行走时发生的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付责任。

被告西藏**限公司辩称,原告谢高付是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人,我们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袁**与我公司是租赁关系,我们租用了被告的藏AB6757号吊车,我们按照小时给付他使用吊车的全部使用费用,被告杨**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是车主被告袁**雇佣的吊车司机,工资也是他自己给付的,我们的工人都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被告杨**与我公司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写了承诺书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原告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点左右,在被告西藏**限公司五彩经幡工地上被告杨**驾驶被告袁**所有的藏AB6757号吊车进行操作时,因被告杨**的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谢高付左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总医院和成都**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9天,原告所受伤害在本次事故中被诊断为:1、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挫裂伤;3、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4、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12月18日,原告谢高付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18242.8元。

另查明,被告杨**为被告袁**雇佣的具有吊车驾驶资格证的吊车驾驶员,被告杨**所驾驶的藏AB6757号吊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袁**,其向人保西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吊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自愿承担原告谢高付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藏AB6757号车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承诺书原件、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吊车驾驶资格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吊装责任保险单(抄件)、西藏**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成都**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暂住人口信息及公安局证明、录音资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及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为藏AB6757号吊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杨**为被告袁**所雇佣的具有吊车驾驶资格的吊车驾驶员,杨**在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谢高付受伤,因此,应由雇主被告袁**承当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分公司为藏AB6757号吊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吊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分公司对该车的保险期间未提出异议,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的损失,而本案中吊车是在工地上操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付赔偿责任。根据《商业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吊车是在工地上操作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故人**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因该吊车还投了吊装险,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吊车吊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藏**限公司与被告袁**之间为租赁关系,与被告杨**之间无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西藏**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告方的举证情况,综合案件事实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871.18元,对西**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4768.27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都上锦**医院产生的44804.4,因有西**总医院需要转院的医嘱,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医疗费扣除被告袁**已支付的21550元,共计108022.67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多出部份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诉请按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0843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26855.67元,误工时间计算为240天,但误工时间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故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和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0天,误工费按《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8951元(计算方法:40843元÷365×80=8951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66.67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提出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70天,故护理费按《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卫生行业标准计算为11330元(59082÷365×70﹦11330)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4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票据46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谢高付的机票1670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日期等情形,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0元。

5、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因有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472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诉请按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元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092元,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暂住证及拉萨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在受伤之前已在拉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参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元予以计算(20023元×20年×20%=80092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侵权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依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

9、后续治疗费18242.8元,根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为18242.8元,根据医嘱原告谢*付需要取出左下肢外固定支架,需要进行治疗周期为一年的左下肢促进血循环,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该费用为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总医院和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过7天的,超出部分每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核算并确定的赔偿金额共计为237838.4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院核定的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应对车辆承保险种,在吊车吊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87838.47元。被告袁**承担鉴定费2200元。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高付赔偿237838.47元;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高付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三、被告杨**、被告西**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高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高付承担518.32元,由被告袁**承担5241.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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