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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诉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53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五年,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率按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确定,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确定利率。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云南诚**限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自愿用新购买的雅阁HG7241AB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该车发动机号码为8041035,车架号为×××,车牌号为云FEG767。如违约,借款人须承担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7日原告按约定将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自2011年12月7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909.83元,利息8262.31元,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09.83元,利息8262.31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的抵押车牌号为云FEG767雅阁HG7241AB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支付律师费204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

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7月7日依约发放贷款15.3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5.7%,2015年7月7日贷款到期;

三、车辆抵押登记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四、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的情况;

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42元。

本院查明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李**的抵押车牌号为云FEG767雅阁HG7241AB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的诉讼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虽未明确具体金额,但收费金额并没有违反民事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借款本金53909.83元,利息8262.31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二、如逾期不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李**的抵押车牌号为云FEG767雅阁HG7241AB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42元。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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