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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书法,被告人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翻译人员余*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雇请被告人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到高黎贡山国**局界头管理站辖区的黄岩河头盗伐枫木树(五角枫),被告人张某某将枫木树伐倒加工成锯材后,由被告人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帮助其将锯材背运至黄岩窝子藏匿,准备伺机运走出售。2015年10月25日8时14分许,腾冲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界头镇黄岩河头将被告人张某某、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抓获,现场查获枫木锯材12件。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趁机逃脱,通过上网追逃,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调查测算,七被告人盗伐的枫木树根径126厘米,计活立木蓄积9.95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2、本案系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福贡公安局子里甲边防派出所的户口证明、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的归案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腾冲市林业局关于腾冲市高**黄岩河头采伐林木现场的调查报告、伐区调查胸径(伐桩)记录表、锯材检量记录表、伐区调查蓄积计算表、中华人**林业局B5300103104号林权证复印件;2、云南省腾冲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黄岩河头采伐林木位置图、“10.25”盗伐林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林木采伐位置示意图,被告人阿某某、邓某某、李**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张某某、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计9.9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七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其余六被告人阿某某、坡某某、邓某某、开某某、李**、李**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枫木锯材12件,应当予以没收;油锯1台,斧子1把、背架5个、手电筒4照,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开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查获的枫木锯材12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油锯1台,斧子1把、背架5个、手电筒4照,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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