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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赵**、赵**、王**、苏*、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赵**、赵**、王**、苏*、王*乙,以及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赵**、赵**、赵**、王**、苏*、王**等人手持铁水管、木棍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法庭门口附近路段,以可能被他人殴打为由,对驾驶汽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农*、袁*、蓝*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农*受伤。

经广东省肇**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农*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此外,被害人农*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谅解书,表示经双方协调和解,对方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医疗补偿,愿意谅解赵**等7人,请求给予他们宽大处理改过自新的机会。2016年1月3日,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一社区一甲经济合作社出具说明,认为该村的众和抛光厂由赵**于2013年开办,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春节社会和谐稳定,请求对赵**从轻、减轻处罚以使其春节前回归社会履行社会职能。同日,被告人赵**工厂的工人也出具求情书,认为赵**被抓后导致工厂经营极不正常,已拖欠3个月工资,请求对赵**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赵**、赵**、王**、苏*、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求情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蓝*、雷*、韦*的证言,被害人袁*、农*的陈述,被告人赵**、赵**、赵**、赵**、王**、苏*、王*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赵**、赵**、王**、苏*、王*乙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赵**、赵**、王**、苏*、王*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之前所受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量刑情节的前科劣迹。鉴于被告人赵**、赵**、赵**、赵**、王**、苏*、王*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赵**、赵**、赵**、王**、苏*、王*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赵**、赵**、王**、苏*、王*乙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赵**认为其家庭状况非常困难,妻子要上班还要养育2名年幼的女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辩解意见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成为其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赵**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赵*甲是高**利镇众和抛光厂的负责人,因其被关押导致该厂面临倒闭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有效维护春节期间的社会和谐稳定,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虽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赵*甲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害人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六个月及以下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是主犯,且具有前科劣迹,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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