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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曲靖分行与吕**、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吕**、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吕**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3)被告蔡**为共同借款人;(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5)二被告用蔡**名下坐落于曲靖市环城南路(胜峰路)上林时代小区10幢1单元的一套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8日,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7月至今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罚息、复*为20072.93元);2、判令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曲靖市环城南路(胜峰路)上林时代小区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吕**、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用途声明、承诺函、广**行生意通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吕**为申请人、蔡**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650000元的商业贷款,期限3年,用于经营周转;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曲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650000元,二被告用名下的位于曲靖市环城南路(胜峰路)上林时代小区的一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广**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广**行个人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吕**、蔡*炜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吕**、蔡**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吕**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签订编号为132149002349《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吕**、蔡**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环城南路(胜峰路)上林时代小区的一套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曲靖**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元。2015年7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072.93元,合计670072.63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庭审中未提交相关发票,交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发票系当庭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072.93元,合计670072.6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本金65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如被告吕**、蔡**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所有坐落于曲靖市环城南路(胜峰路)上林时代小区10幢1单元的一套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0.5元,由被告吕**、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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