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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黄**与付光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二人是亲戚关系,被告原经营一个养殖场,后又经营帝尊水都,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钱,2014年11月二被告将前期的借款合并起来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给我,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周转20天,我又借了10万元给他们。至今被告未偿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14933元,合计814933.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为52266元,本息合计为8522266.00元。

被告付光飞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杨*琼辩称,本案借款不是真实存在,即使是真实存在,同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琼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3、视听资料(光碟1盘)、短信记录(13项、98条信息),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杨**知道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转帐凭证印证;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短信都是原告发给二被告的,杨**是在不知情下原告借给付光飞的,并非用于夫妻生活。

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公证书;5、产权证书复印件;6、离婚协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与付光飞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26日协议离婚,杨**所住房屋公证在杨**名下,付兴飞的借款属个人债务,与杨**无关联。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应以证据3为依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3日,被告付*飞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今借到黄**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付*飞”。同年11月6日被告付*飞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今借到黄**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限2014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付*飞”。付*飞在二张借条上三处捺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确认,付光飞与杨**在麒麟区民政局补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6日经麒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光飞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付光飞向原告所借之款,被告杨**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付光飞向原告所借之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付光飞在7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其中7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12351元,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1412元,利息合计13763元。2015年2月27起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利息13763.00元,合计813763.00元。2015年2月27起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32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承担374元,由被告付**、杨**承担11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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