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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杨*剑诉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杨*剑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杨**起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丁**为所购买的家庭自用车云A233YP向被告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3.355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16时10分,原告丁**侄儿即原告杨**驾驶云A233YP车辆行驶至昆明市人民中路与象眼街交叉路口对面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伍*受伤和云A233YP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伤者伍*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已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共计60286.26元的医疗费。伤者伍*做了后期医疗费用及三期认定的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丁**委托原告杨**与伤者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医疗费用等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另行赔偿了伤者伍*56000元。云A233YP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089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电话告知原告,保险赔付金额为73918.80元。原告自己经过复核,认为被告赔付原告的保险金额应为129568.29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丁**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20892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0292元和车辆施救费60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已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08676.29元,其中医疗费60268.26元(含医院收取的护工费5250元、拐杖费1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每天100元);住院误工费3646.83元(33天,每天110.51元);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后续康复误工费13261.20元(误工期120天,每天110.51元);后续康复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90天,每天100元);后续康复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8676.2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赔偿应当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被保险人私自同意赔偿部分,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不予理赔。

审理中,原告丁**、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丁**和杨**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杨**的机动车驾驶证,云A233YP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丁**系保险车辆云A233YP的所有人,原告杨**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和发票后面均附有保险条款。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收条(包括一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伤者伍*的居民身份证,伍*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支付伤者伍*各种费用56000元,伤者伍*的父亲伍*参与调解和收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简易纠纷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调解,不是调解中的一方当事人,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并且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客户叫杨*,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系;对伤者伍*和其父亲伍*的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票(施救费),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修理费)。证明因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扣留了原告杨**的行驶证,为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费600元和车辆修理费20292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发票是停车场出具的,反映不出是为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对车辆估损单和修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抢救费发票五份,住院费发票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及证明,拐杖送货单,诊断证明书,复查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伤者伍*垫付了抢救费用1945.20元、住院费用51973.06元、住院护工费用5250元、拐杖费100元和复查费1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抢救费发票及住院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开具的不是正规发票,在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对拐杖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不是发票,在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查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伤者伍*出院后产生的,属于重复主张。

六、云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一份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伤者伍*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伤者伍*是轻伤,没有构成残疾,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计算到出院时,如果后续需要护理或全休的,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报告,并且鉴定机构鉴定的标准是公共安全标准,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标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保险单;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没有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法重新核定。并且根据约定,原告在进行索赔时,应当提供索赔材料,如不提交或提交不符合约定,被告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归纳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情况,双方在以下事实方面无异议:

一、原告丁**就其名下的云A233YP奥迪轿车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后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3355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14时起至2015年5月7日14时止。

二、2014年12月23日16时10分,原告杨**驾驶保险车辆云A233YP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市人民中路与象眼街交叉口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伍*相撞,造成行人伍*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杨**负事故全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的无争议,表明了原、被告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作为本案法律事实加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与被告太保昆明支公司就保险车辆云A233YP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及保险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保险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保险车辆的损失和第三者的损失,前者包括保险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后者包括第三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前者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后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对于车损险范围,前者具体金额为保险车辆修理费用20292元和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2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依据是停车场开具的手撕发票,该发票不足于证明原告产生了拖求费的事实,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该费用不予保护。后者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08676.29元,在具体费用金额构成上,第三者抢救费1948.20元和住院医疗费51973.06元,被告对产生的事实及支出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护工费5250元,有医院陪护站出具的证明和开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拐杖费100元,原告提交的依据是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既没有客户的记载,且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查费用1000元,属于第三者医疗费范围,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给第三者的其它费用56000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第三者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56000元中原告主张其中有8791.97元属于交通费、食宿费等,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依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其它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也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在原告赔偿第三者的56000元费用中,本院认为其中43208.03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太平**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杨**保险金20292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杨**保险金10337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丁**、杨**承担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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