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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范**一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在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2月将原告的车辆(比亚迪,厂牌型号:……,发动机号:……,价值32900元)强行开走,并不予返还。被告这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近6个月,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比亚迪F0轿车,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答辩称:这车是从肇事驾驶员唐*手上拿来的,我不是从原告手上开走的,协议书上也写着了,是唐*自愿让我开走的。此车当时是唐*撞了我们三辆车,唐*押给我们三个驾驶员的,原告的车是自愿押给我们的,现在那两个人的车修好了,但是原告来起诉我,没有起诉其它两个。

原告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通话录音、发票(共6张)。

经质证,被告范**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中报警三联单不认可,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认可。

被告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协议书》;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民事起诉状;四、肇事车照片共6张。

经质证,原告董**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李**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认可,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部分认可。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第二至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能与本院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四、对《询问笔录》为本院依法制作,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董**与案外人唐**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晚上22:50分左右,原告将其车牌号为云AJ3Q30的蓝色比亚迪(厂牌型号:……,发动机号:……)出借给唐*使用,23:10左右,唐*驾驶原告与范**驾驶的云A……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范**所驾车部分损害,随后唐*驾驶车辆又与李**驾驶的夏利车相撞,接着又与张**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相撞,2015年12月15日,范**、张**、李**、唐*就此次事故签订了《协议书》,载明:1、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由唐*承担云A……出租车的维修费和五天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3、唐*自愿把其所驾驶的云A……比亚迪车交与三位受损方驾驶员扣押,待车修好,赔偿款付清后,发还给对方。同日,人**委员会向被告和唐*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由唐*一次性赔偿范**人民币4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及误工费),双方一次性了结事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5日范**将云A……比亚迪车停放在天恒大酒店,之后又将车转移停放到其所居住的昆明市五华**街道办事处前所村,一直停放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将云A……比亚迪返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车辆而未接受。现原告董**以云A……比亚迪车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范**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比亚迪强行开走,不予返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开走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占有车辆。其次,被告占有行为性质,原告将车辆出借给唐*使用,唐*对该车辆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唐*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对该车辆的占有属善于占有。再次,关于原告返还原告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车辆及交通费的主张,唐*驾驶原告的云A……比亚迪先后与被告、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四辆车均有损失,被告也提交了云A……比亚迪车受损的照片,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在占有期间对车辆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车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与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返还的内容,且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根据物权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确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云A……蓝色比亚迪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3.5元,由原告董**负担62.25元,被告范**负担3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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