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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杨**、夏**、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贵光、杨**、夏**、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付贵光及辩护人付朝洪,被告人杨**、夏**、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付*光、杨**、夏**、杨某某驾驶车辆到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共创大厦,用破坏钳、拆纸刀将大厦内YJLV(4×185+1×95mM2)电缆线64米、ZC-YJV(4×25+1×16mM2)电缆线132米、ZC-YJV(4×35+1×16mM2)电缆线63.8米、YJV(5×16mM2)电缆线18.3米、BV(16mM2)电缆线94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19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光、杨**、夏**、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一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光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协助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光、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贵光、杨**、夏**、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测量记录及照片、测量告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租车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鉴定聘请书、昆明市**证中心昆东价鉴(2015)217号、218号、219号、220号、221号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贵光、杨**、夏**、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19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付贵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系未成年阶段的犯罪,不应再次予以评价,对公诉人的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贵光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贵光利用工作的便利寻找盗窃目标且带领其他三被告人找到盗窃地点,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积极参与作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贵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提出其带领警察抓获收购赃物的人系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供述收购赃物的人和地点系与本案事实相关的部分,属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付贵光、杨**、夏**、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贵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拆纸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六、已扣押的赃款3900元退还被害人;继续向四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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