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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尤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文、吴**、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文、吴**、尤某某及辩护人梅红、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文、吴**、尤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昆都国防路与瓦仓西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伤情为轻伤。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文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文、吴**、尤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文、吴**、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双方都因较为冲动而引发本案,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和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吴某某、薛*的证言,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扣押及指认笔录,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文、吴**、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尤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可从对三名被告人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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