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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蔡*胜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蔡*胜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麻**与严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麻**从缅甸国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严某某联系的老板。3月19日、20日,麻**邀约被告人蔡**先后两次到缅甸国境内共接到6砣毒品鸦片,由蔡**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麻**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在后,越境后将毒品运至麻**家中。同月20日17时许,麻**在腾冲县猴桥镇下街环岛附近验看了购毒款,于18时许,麻**指挥蔡**带毒品到现场交易时,二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鸦片6砣。经称量、鉴定,鸦片净重8900克。

本院查明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麻**、蔡**非法走私、贩卖、运输毒品鸦片890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麻**是主犯,蔡**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也未作辩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蔡**是从犯;且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建议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于2015年3月16日与严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麻**从缅甸国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严某某联系的老板。3月19日、20日,麻**邀约被告人蔡**先后两次到缅甸国境内共接到6砣毒品鸦片,由蔡**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麻**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在后,越境后将毒品运至麻**家中。同月20日17时许,麻**在腾冲县猴桥镇下街环岛附近验看了购毒款,于18时许,指挥蔡**带毒品到现场交易时,二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鸦片6砣,净重89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1)毒品鸦片8900克、摩托车2辆、纸盒1个、编织袋1个、塑料袋1个、手机2部、纸5张、绳子5根,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麻发亮、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随案查获的物品等。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麻发亮、蔡**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麻发亮、蔡**被抓获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

(3)《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鸦片净重8900克。

(4)《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指认照片》,证实对本案毒品鸦片取材送检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麻发亮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阳性,被告人蔡**的尿液检测呈阴性。

3.《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保)公(刑)鉴(毒)字(2015)126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含有吗啡成分。

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系关系人提供线索所破获的案件。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6日到猴桥镇蔡家寨与麻**聊天过程中,他说能在缅甸搞到毒品,让其帮他联系毒品买家,并商量好每两鸦片买后给50元好处。3月19日、20日,麻**邀约被告人蔡**先后两次到缅甸国境内共接到6砣毒品鸦片,越境后将毒品运至麻**家中。同月20日17时许,麻**在腾冲县猴桥镇下街环岛附近验看了购毒款,于18时许,麻**指挥蔡**带毒品到现场交易时被抓获。

5.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告人麻发亮、蔡**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二人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各自在本案中分工、毒品的来源、交易价格均作了供述,并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发亮、蔡**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走私、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麻发亮系主犯,蔡**系从犯。二被告人所提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发亮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蔡*胜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8900克、摩托车2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纸盒1个、编织袋1个、塑料袋1个、纸5张、绳子5根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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