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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云南**民法院数字化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李*出庭执行职务。龙**及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于2014年7月5日到保山**车家族租赁行租得车牌为云M×××××的轿车一辆,同日龙**驾车载着马*(另处)从隆阳区出发途经腾冲县到达德宏州梁河县与一毒贩接得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当龙**驾车载着马*行至腾冲县五合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4条零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条毒品海洛因,从该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一个布袋里查获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和4支用于吸毒的注射器,并抓获龙**。经称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20克,毒品海洛因净重20.4克。

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20克、海洛因20.4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龙**上诉称毒品不是其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公正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毒品不是龙**的,应对龙**改判的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建议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于2014年7月5日到保山**车家族租赁行租得车牌为云M×××××的轿车一辆,并与马*(另处)从隆阳区出发途经腾冲县到达德宏州梁河县与一毒贩接得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当龙**驾车载着马*行至腾冲县五合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20克、海洛因20.4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7月6日龙**携带毒品驾车行至腾冲县五合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下查获4条零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条毒品海洛因的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龙**运输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20克,海洛因净重20.4克;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短信记录证实,龙**持有号码为187××××5281的手机通话、短信收发情况,该号码与其手机中存有的名叫“三坐三”、号码为182××××2422的联系人在案发前有频繁的通话联系;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20克、海洛因20.4克、注射器4支、纸袋1个、手机1部、塑料袋43个、布袋1个、纸4张、塑料纸1张、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租车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领条、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查获龙**驾驶的云M×××××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杨**,已向侦查机关领取;证人马*证实,2014年7月5日其与龙**驾车从保山市隆阳区经腾冲县到德宏州梁河县,后返回腾冲县,同月6日凌晨1时许到达腾冲县五合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龙**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其对龙**运输毒品的事情不知情。龙**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述。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跃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龙跃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是毒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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