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张**、昆明安**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与被执行人张**、昆明安**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何*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昆明安**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耐4月1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遇到被执行将其为位于昆明市吴井路32号百富琪商业广场项目A-2310号房产以人民币1018,243元出售给异议人,2010年8月26日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执行人付清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交付了上述房屋,现异议人已入住,后来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昆明市吴井路32号百富琪商业广场项目A-2310号房产的执行保全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高**答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6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白**、张**、云南鑫**限公司、南华正**有限公司、刘**、鄢加富价值人民币5209131.33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昆执保字第1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云南鑫**限公司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楚雄兴彝村镇银行在我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注明”已对账户进行只收不付冻结,账户资金属于我行保证贷款保证金,发放贷款时已被我行进行止付,无法再次办理法院冻结,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属于铺底保证金,于2014年12月30日被我行冻结,无法再次办理法院冻结。”2015年8月13日我院对上述三个账户进行了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昆立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刘**认为本院冻结的账户内有其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异议人刘**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