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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陆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生育长女陆**12岁、长子陆*归8岁、次女陆*修6岁。由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赌博,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陆**、陆*修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陆*归归被告抚养教育,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摩托车二辆、微耕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豆腐机、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粉麦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水牛二头、猪8头、谷子及玉米40袋,债权3000元,债务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情况属实。我想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回来一起生活,把三个子女抚养长大。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被告的出生年月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户口簿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2年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长女陆**12岁、长子陆*归8岁、次女陆*修6岁。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陆**、陆*修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陆*归由被告抚养教育,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微耕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豆腐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粉麦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水牛二头、猪6头,共同债权3,000元(其中高*甲欠款2,000元、沈某某欠款1,000元),共同债务高*乙欠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某2002年按习俗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陆**12岁、长子陆*归8岁、次女陆*修6岁。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稳定生活,次女陆*修应由原告高*某抚养教育较为合理。其余两子女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妥。共同财产应适当分割,共同债权高*甲欠款2,000元,由原告享有,沈某某欠款1,000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欠高*乙1,000元由高*某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所生次女陆*修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行承担。其余两子女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行承担;

二、共有财产: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高*某所有,债权高日凤欠款2,000元由原告高*某享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共同债权沈某某欠款1,000元由被告陆某某享有。共同债务欠高*乙1,000元,由原告高*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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