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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谢**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严胜浪,被告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本金1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上写11万元,是因为当时向原告承诺过给原告1万元的利息。

被告张**辩称,我已与谢**离婚,并且谢**借款时我也不知晓,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认为借款时其不知晓,不予认可。

被告谢**未提举证据。

被告张**提举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收条,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谢**已离婚,并对债务作出了约定,其按约定支付了债务;2、房产证复印件、贷款结帐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离婚约定的债务是用以购买房产;3、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谢**所借债务是用于对外支付,并未用以夫妻共同生活。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刘**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所举的证据,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对抗原告就该案主张的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系一单位的同事。被告谢**因其投资需要,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1万元的利息,原告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支付,被告谢**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张**于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刘**借款,刘**向谢**提供款项,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在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未偿还,系其违约,被告谢**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利息1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谢**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此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谢**、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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