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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李**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E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兰磨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行驶至红塔区兰磨线K2178+4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代某某所驾云F3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7mg/100ml。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未造成他人伤亡,相反造成了自己的伤残,已经得到了教训;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110接警单、户口证明、被告人李**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卡、查获经过、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放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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