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辩护人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与被害人李*甲在丘北县树皮乡朦胧村民委龙溪村小组做客,席间二人发生争吵被劝开,徐**的父亲徐*乙劝说李*甲回家,在行至谭*甲家房子旁时见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李*甲就骂徐**,徐**从摩托车上下来,李*甲捡石头朝徐**扔去,徐**冲向李*甲用随身携带着的刀朝李*甲左胸、左上臂、右腹部刺了几下,并把李*甲按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甲左上臂桡神经断裂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小肠非全层破裂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受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与被害人李*甲在丘北县树皮乡朦胧村民委龙溪村小组做客,席间二人发生争吵被劝开,徐**的父亲徐*乙劝说李*甲回家,两人行至谭*甲家时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李*甲就骂徐**,徐**从摩托车上下来,李*甲捡石头朝徐**扔去,徐**冲向李*甲用随身携带着的刀朝李*甲左胸、左上臂、右腹部刺了几下,并把李*甲按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甲左上臂桡神经断裂为重伤二级、小肠非全层破裂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之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拒不到案,庭审中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疗费单据、证人徐*乙、杨**、李**、杨**、雷**、刘**、龙*甲、师某甲、聂*甲证言、被害人李*甲陈述、被告人徐*甲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之后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其拒不到案,故其行为不属于投案自首,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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