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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戴某乙。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经常出差,又由于其他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不能调和。夫妻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忙于生计经常出差,原告不能体谅被告,并于2015年春节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母亲及保姆精细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系内蒙古满洲里人,在昆明没有户口,加之原告居无定所,其父亲年老体衰,无暇照顾孩子,原告忙于工作,对孩子照料会欠缺。被告的家庭条件较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在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被告户口簿,用于证明戴*乙户口与戴**、戴*甲登记在盘龙区拓**南路居委会;陈某某户口在内蒙古,在昆明无户口。

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戴*乙出生时间。

4、对杨**、翟**、殷文明等七人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戴*乙一直在戴*甲处生活,由母亲戴**及聘请的家庭保姆帮助精心照顾,平时吃穿住用均由戴**操持负责,并委托翟**等人购买国外奶粉。

5、网购邮寄单据及实物配图,用于证明戴**为孙女戴某乙健康,委托翟**购买国外奶粉。

6、戴**个人声明、证明,用于证明戴**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优越,愿意帮助戴*甲照顾戴*乙,且戴*乙日常生活及早教等均由戴**操持。

7、房产资料,用于证明戴**戴某甲在昆明市区有7套房,经济条件优越,适宜抚养戴某乙。

8、杨**调查笔录及保险单、病情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为戴*乙购买了4.1万元的两份教育和医疗保险。同时证明陈某某父母生病情况,附病情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迁户口也是被告方造成的。原告现在的公司有一套公寓房不能落户口,但原告可以购买公司的七彩云南第一城的房屋,学校教育较为方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他们对原告不了解,原告也与他们不熟,他们知道的也是单方听到的。故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的,一直都是由被告的妈妈在购买,被告的家庭较好,原告买的衣服婆婆都不让穿,说与他们家的档次不符。对证据6,原告没有上班,是因为怀孕期间要保胎,所以不能去上班,购保险原告是知道的,认可。原被告的矛盾有一部分就是因为婆媳关系,虽然他们家庭经济好,但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证据7,认可真实性,但不能代表其经济状况有多好,其也不能说把房子卖了抚养孩子。对证据8认可,原告父亲确实是生病,但与原告抚养孩子没有冲突,原告父亲也支持原告抚养女儿。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均系第三人的证词,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询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戴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分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需要法院解决。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被告所属云南潜**限公司及被告名下个人所负债务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且相互之间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关系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双方的婚姻,将给双方带来更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双方因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孩子现年纪尚小,需要更多的照料及关爱,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故双方共同所生女孩戴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宜。根据原告现有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原告的当庭表述,

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履行探视权,具体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表示如孩子由其抚养,该贷款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尊重被告的意见,该贷款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

二、抚养: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孩戴某乙由被告戴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戴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探视权:原告陈某某享有对孩子戴*乙的探视权,被告戴*甲有义务进行协助,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协商;

四、债务: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戴*甲承担,另被告戴*甲所属云南**务公司及被告名下债务由被告戴*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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