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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华**宣威市分公司与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德华**宣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宣**民法院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云南德华**宣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滇黔之窗2组团XXXX号商铺;该房总价款人民币100886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期限: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30日内,乙方按每天1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无需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房屋,乙方已付房款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支付甲方总房款2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30日内,甲方按每天1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日后,向按乙方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4日、7月16日二次付将购房款100886元交清。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逾期交房35个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100886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35个月,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了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属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00886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合同并未剥夺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滇黔之窗2组团XXX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云南德华**宣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购房款100886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合计1113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云南德华**宣威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德华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法律是《合同法》94条,而司法解释对该条如何理解第15条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而本案的事实是有约定,购房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卖房方如延期交房,承担每天10元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法是基本法,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的理解适用,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同时约定“卖房方如延期交房逾期30天,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诉人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支付过相应违约金,且合同约定并非剥夺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被上诉人黄*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由上诉人云南德华**宣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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