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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被上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吕**与被告吕**系同村住人,原告吕**在管理使用的“三斗种”地块与被告吕**家族管理使用的坟山相邻,双方在管理、耕种过程中,因界至问题曾发生纠纷并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农历8月14日,原告吕**家“三斗种”地块里玉米等农作物被损毁,2014年9月24日经曲靖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损毁的农作物评估价格为2951元人民币以及鉴定费为3000元人民币,原告吕**现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吕**赔偿农作物损失5000元人民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吕**不申请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主张要求被告吕**赔偿玉米等农作物损毁的费用5000元人民币,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其中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吕**家“三斗种”地块里玉米等农作物被损毁,经鉴定对损毁的农作物评估价格为2951元人民币以及鉴定费为3000元人民币;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界至问题素有积怨;第五组证据,证人徐**、田**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吕**在2014年农历8月14日损毁原告家“三斗种”地块里玉米等农作物,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与原告吕**均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吕**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农作物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光碟内容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族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因剔着地埂上的树枝丫引发,并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且经调解劝说,除吕**劝说不动外,其他人都答应不再砍上诉人的庄稼;证人田**是亲临现场的人之一,听到的是事实。证人徐**与上诉人无血亲关系,证言合法有效,其证言应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认为,其没有砍着上诉人的包谷,是其家族所为。2010年以来,上诉人向各级政府告状,每次都是政府通知我,我都参加,就与我积怨,诬告我。

二审中,上诉人吕**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未看到砍玉米的人,听到吕**说是吕**砍到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吕**家“三斗种”地块内的玉米被损毁是2014年农历8月13日下午,吕姓家族中的人去砍的,吕**没有去。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二审中庭前申请出庭作证不应当认定,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吕某某所证实的被上诉人吕**2014年农历8月13日未参与损毁上诉人吕**“三斗种”地块内玉米的证言,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信;所证实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邻地块的管理、耕种过程中曾发生纠纷,并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吕**在2014年8月14早上是否损毁上诉人吕**家在“三斗种”地里的玉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证人徐**、田**、田某某是上诉人吕**亲戚,其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田**与田某某证实是听说是被上诉人吕**所为,并未看到,属于传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仅有证人徐**的证言能证实看到被上诉人吕**于2014年农历8月14日早晨损毁上诉人的玉米,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损毁其“三斗种”地块内玉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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