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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提供二人租住的位于本市盘龙区滨江俊园25栋1单元1510室房间,容留多人在该处吸食毒品。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再次在滨江俊园25栋1单元1510室房间内容留杨*、张*、魏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材料,物证指认照片,物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尿液检测结论书及告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和证据无异议;2、被告人和某某坦白认罪,且不是为盈利而容留他人吸毒,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提供二人租住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滨江俊园25栋1单元1510室房间,容留多人在该处吸食毒品。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再次在滨江俊园25栋1单元1510室房间内容留杨*、张*、魏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物证指认照片,物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尿液检测结论书及告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和某某、春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瓶、锡箔纸、吸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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