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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开始购买了大量用于非法销售的卷烟储存于本市盘龙区明**小区9栋2单元302室及明**小区6栋5单元801室内,后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云烟(软珍品)、云烟(硬红)等共计707条卷烟,经鉴定,该批卷烟除云烟(大重九)、玉溪(庄园)两种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他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78595元。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身带残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抽样笔录及指认笔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入库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8595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已实施完毕,辩护人发表的未遂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卷烟707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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