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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诉被告云**有限公司、殷*、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左*诉被告云**有限公司、殷*、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仅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殷*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的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前期送达情况,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已迁至昆明,本案同时涉及某某大合商贸工程和楚雄某某花园工程,而本案依据施工合同仅涉及某某大合商贸工程,被告殷*在上述两工程任务书上均签字,被告殷*住所地系昆明市官渡区,由昆明**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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