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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重庆**限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姜**,公司经理。(重庆**限公司未到庭,已向本院提交答辩申请。)

被告邹某某,汉,1981年12月1日生,重庆市曲江县人,驾驶员,初中文化,现居住重庆市曲江县永新镇瓦啄坝6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重庆**限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追加肇事车车主邹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及2016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胡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宁**农贸市场兄弟烧烤驶往安宁市泸瑞线一加油站加油,01时00分,当其驾驶沿安宁市泸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市上水铂林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豪牌XXX”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道路南侧,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车前端与被告张某某车后端相碰撞,至原告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云南**民医院(云南**会医院)住院10天,于4月9日转到云**医院(昆明**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昆钢医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到云南**民医院复查、到北**医院、北京**医院治疗。2015年8月4日经昆明医**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N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舌头断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至后期手术误工期共210天,护理期共90天,营养期共75天。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293724.54。原告认为,号”豪牌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在商业险责任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重**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原告损失合计:293724.54元(具体见损失清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重**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方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增加了诉讼标的,由原起诉时的293724.54元增加至324029.54元,诉讼标的增加了30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投保方提交相应保单,在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因为原告醉酒驾驶。3、投保人先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如:驾驶证、行驶证无效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扣除非费医保外的费用。5、没有拿到原告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请说明因素。

被告邹某某辩称:1、因原告醉酒驾驶,我不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2、原告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维修35天,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邹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重**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庆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应在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对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答辩人邹某某自己出资购买以答辩人的名义注册登记,后并与答辩人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其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答辩人邹某某,答辩人对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及营运利益收益权。并且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该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含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和刑事责任)和损失均由被答辩人邹某某独自承担。四、对赔偿项目应采取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1、医疗费:原告必须要出具所在地治疗医院的医药费、住院的收款凭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应出具前三个月工资表并加盖企业财务章、企业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企业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状况,不能提供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且必须出具相关的证明,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布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必须出具所在地治疗医院和鉴定机构明确的证明。护理人员的报酬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且必须出具相关的证明。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392元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及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伙食补助费。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必须出具所在地治疗医院证明和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加强营养”字样证明。7、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某因醉酒驾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医疗评估费、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始证据确定。10、车辆停车费:《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交警部门是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被暂扣车辆的司机或登记所有人承担停车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11、施救费:根据实际路程按每公里多少元计算,并采用就近施救原则。故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拖车费用。12、车辆维修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最高不能超过被答辩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并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费用由原告和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使用人邹某某按比例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使用人邹某某按比例承担部分,首先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使用人邹某某承担赔偿,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与被答辩人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

三、急救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宁市宁湖小区18幢2单元501室,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诊疗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七、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伤情经鉴定为: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舌头断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至后期手术误工期共210天,护理期共90天,营养期共75天。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

八、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现年67岁,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九、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鉴定费产生费用为1900元。

十、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产生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共18847.44元。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急救费、门诊收费以及没有相关病历是否与事故有关联不认可,对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证明认可,对昆钢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正规发票为准,根据出院证记载只需休息一个月,我们认为误工。对北京市的2张门诊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根据病情不需要去北京就诊。对第四组暂住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违法,主体非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且第一份合同日期为2011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个承包合同主体非原告,其他意见同第一份承包合同。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确认关联性,另外对机票吴**无法确定是何人,对于原告的病情不需要到北京治疗。对第七组证据中的住院期间陪护证明给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我们保留司法鉴定的权利。对第八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第十组证据中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车辆修理价值超过了车辆本身价值。没有相关的修理清单明细,没有实质证明相关修理费用属于事故造成。对于证据中的停车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施救费费用没有发票只有收据,而收据非正规发票,扣押期间的停车费属于国家承担范围。若原告方能将将施救费开成正规发票,我方可以认可。

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一致。

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一、二、四、五、第七组中的”陪护证明”及第十组证据,因具备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可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成立;对第三组中在当地医疗所产生的费用票据、第六组中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等合理开支部分的票据、第九组中本院最终与本院确认有效的鉴定结论相应的鉴定费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采纳,作为处理本案的有效证据;对第七组中的”三期鉴定结论”因与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医嘱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七组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结论”,在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认为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在庭审中经本院通知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解答了当事人及法庭提出的质疑。法庭认为,专家鉴定人对当事人及法庭提出的质疑性问题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两份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适用标准上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第八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尚欠其他辅助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投保单》正本一份、《投保提示确认书》一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指导意见》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几份证据欲共同证明: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在赔偿的医疗费中还应该扣除非医保的部分费用。3、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应赔偿部分的20%。4、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对上述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胡某某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意见已经说过了。原告没有医保的,所以不存在扣除非医保部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应该全额赔偿,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最低不能超过40%。证据本身方面,《投保单》三性没有异议、《投保提示确认书》关联性不认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指导意见》因为案件发生在云南所以不适用重庆的意见、《保险合同条款》关联性不认可。

对上述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邹某某无异议,均认可。

对上述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投保单》正本一份、《投保提示确认书》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一份,因具备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可以证实该被告的相应主张成立;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指导意见》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邹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第3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着相应的挂靠管理费及保证金,拥有车辆合法。

对上述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辩称:对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没有意见,对行驶证没有年检记录,请求法院核实认定,我方已回去核实,如有异议在7个工作日内会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

对上述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被告邹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因具备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可以证实该被告的相应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重**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01时00分,原告胡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泸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市上水铂林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豪牌XXX”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道路南侧,原告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车前端与被告张某某车后端相碰撞,至原告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云南**民医院(云南**会医院)住院10天,于4月9日转到云**医院(昆明**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昆钢医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到云南**民医院复查、到北**医院、北京**医院治疗。其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舌头断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邹某某,当时的驾驶人张某某系邹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并挂靠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该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份由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邹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又是驾驶员张某某的雇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因系雇员,在本案中仅只是一般过失,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挂靠于被告重**限公司进行经营,故在本案中被告重**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原告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对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部份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费用评判如下:原告方可获得支持的合理损失费用分别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用37883.25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1800元(按受伤住院期间1800天,每天1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540元(按18天,每天30元计);6、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7、鉴定费1300元;8、误工费20107元(期间按受伤之日起至作出定残前一日止共127天,标准按云南省2015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7788元/年计算);9、残疾赔偿金160373.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10、修车费、施救费17447.44元;11、停车费1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278251.09元。

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转诊北京所产生的相关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因无相关医院的转诊证明,故对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邹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列入本案中进行处理,在最终邹某某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人民币46065.33元,两项合计168065.33元。

二、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停车费14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人民币810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8000元后不再支付,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亦不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6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3195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2965元(系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份的相应诉讼费)。

上述应给付的费用限在本案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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