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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叶**诉被告叶**、叶**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叶**、叶**于2015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叶**诉称:二被告为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共抚养四女,均已成年。二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现二原告年迈体衰,无劳动能力及收入,但二被告只给予二原告吃住,对于二原告医疗及生活费用置之不理,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仍不予支付。二原告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均由另外两名子女承担,致使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共计400元;2、二被告各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去世后丧葬费的四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凤辩称:自2005年起原告叶**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其已履行赡养义务,但无能力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辩称:其已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子女正在读书,且其身患残疾,无能力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低保金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3、证明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除低保外无其他经济收入的事实;4、原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原为一户的事实;5、(2005)丽**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等,但二原告拒不履行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叶**未向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叶**向法庭提交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患有精神残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叶**、叶**、叶**、叶**等四名子女。二原告与子女因赡养纠纷分别于1999年、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1999)华*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2005)华*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5)华*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叶**与被告叶**共同生活,原告叶**与被告叶**共同生活。由叶**每月给付叶**零用及穿衣费20元,由叶**每月给付叶**零用及穿衣费20元,叶**每月给付叶**、叶**零用及穿衣费各30元,叶**按原调解协议履行。叶**、叶**小病费用分别由叶**、叶**各自承担,住院费用按原调解协议由叶**、叶**、叶**、叶**平均承担。叶**、叶**去世后的安葬费用除棺木由叶**、叶**各自承担外,其余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叶**、叶**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丽江**民法院,丽江**民法院作出(2005)丽**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只给予吃住,对于二原告医疗及生活费用等未能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致使生活不能得到保障,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二原告均享受农村低保、农村养老保险、高领补助。在日常生活中,叶**、叶**均能主动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二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叶**、叶**提出赡养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原告叶**、叶**现已年迈,二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分别与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享受相应社会福利,基本生活能够保障。根据原、被告生活情况及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叶**每月给付原告叶**赡养费100元,由被告叶**每月给付原告叶**赡养费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丧葬费等其他事项在本院(2005)华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确定,各方应按照相应判决内容履行,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叶**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叶**赡养费100元。由被告叶**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叶**赡养费1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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