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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瑞丽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瑞丽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然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认识多年,2014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称其个人开办的瑞丽市**场有限公司开发的旺民农贸市场建设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从信用社账户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胡**建行账户(6227079820050597),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与原告协商,在原借款30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借款150万元。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追加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胡**,被告胡**同意原告将原借款的到期利息36万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以前)从追加借款150万元中扣除;双方约定借款总额确定为450万元,月利息为3%,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胡**的要求将追加借款在扣除之前欠款利息后的114万元汇入被告旺**司账户,后胡**叫其儿子胡**以被告旺**司名义向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条。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追要借款利息,二被告避之不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到期利息54万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及直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人。

借条上的借款单位明确约定为旺**司并盖有其公章,答辩人仅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盖了个人人名章,经办人也是公司员工。并且借条上约定的”到期不还愿用二期工程旺民农贸市场第五栋商住楼按每平米5000元冲抵。”也只有作为借款单位的旺**司才能做出这种承诺,因为该商住楼是公司资产而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资产。二、被答辩人将追加的借款打入答辩人的账户后,答辩人立刻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公司,实际用款人是旺**司。当时,答辩人考虑过将该笔借款退回给被答辩人,再由被答辩人重新转到公司账上,但又觉得过于麻烦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手续费,就没有退回,而是直接交给了公司。

被告旺**司答辩称,答辩人的股东很多,不只是本案被告胡**一人,胡**仅仅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皆是在答辩人授意下进行的,代表答辩人的意志。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答辩人借到300万元后,每个月都通过公司员工胡**的账户按时足额的向被答辩人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即每个月归还利息75000元。到2015年6月1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追加借款时,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5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36万元,这是因为被答辩人掌握了答辩人急需周转资金的心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实际追加出借114万元借款却要求答辩人承认追加了150万元,所以答辩人总共欠答辩人本金414万元。借款利息要分段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2014年11月14日借款300万元的未还利息(即从2015年3月18至2015年6月17日三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即2%的月利率进行计算,每个月的利息为60000元(3000000元2%),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2015年6月18日追加借款后,借款本金共计4140000元,利息同样按照24%的年利率即2%的月利率进行计算,每个月利息为82800元(4140000元2%)。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2、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3、二被告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云南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中国工商**丽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借款300万,汇至被告胡**的账户上;2015年6月18日原告又出借借款150万给被告胡**,但扣除了双方前面借款550万从2015年4月14日到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实际是35万,再扣除借款本金300万从2015年6月14日到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1万元,原告共计扣除被告欠原告利息36万,实际支付了借款114万。

经质证,被告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债务,不是胡**的个人债务,应由旺**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旺**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胡**、旺**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中**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六张,欲证明公司出纳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贷都是公司债务,都是由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是用于公司的支出,属于公司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追加借款150万时,原告与被告胡**协商同意扣除双方前面借款550万从2015年4月14日至6月13日的利息35万元,同时扣除300万元那笔借款从2015年6月14日至6月17日的利息1万元,于是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为114万元。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息为2.5%,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由被告旺*公司作担保,该笔借款另案处理,已审结。原告杨**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旺*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为550万元。被告旺*公司按每月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胡**与原告杨**协商后,原告同意追加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旺*公司,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旺*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月息按3%计算。原告扣除前期借款尚欠利息36万元后,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14万元汇入被告旺*公司在中国工**岗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51100170920102411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主张借款本金为45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14万元,经庭审查实,借款本金为414万元,36万元为利息计入本金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部分应为228000元(5500000元24%÷12个月2个月]+(3000000元24%÷12个月÷30天4天]。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借贷双方所争议的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单位为被告旺**司,且在法庭辩论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旺**司借款,故应由被告旺**司向原告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丽**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36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被告瑞丽**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708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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