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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相处尚可。自2011年起,被告自身的生活恶习、坏脾气便逐渐暴露出来,被告酗酒成性、借酒发疯、实施家暴,且无端怀疑原告、无理取闹,对家庭也不尽责任和义务。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只在逢年过节期间回家。2015年9月,被告让原告回家协议离婚无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东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00000元;家俱家电(详见清单)部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结婚时间、双方均系再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虽喜欢喝酒但并不酗酒,且被告的女儿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现面临高考,需要一个安定和睦的家庭环境,故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相处尚可。近年来,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此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原告对其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得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并非不能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陈某某、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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