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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市政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东**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市政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昆明市市政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5年8月3日,中国东**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产)与昆明市市政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借款纠纷一案,云**院作出(2004)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号调解书),确定:一、东**产对市政集团的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及利息39249114.20元;二、市政集团将自己位于昆明市金碧路A04、A05地块(证号:昆国用[98]字第0xxx4号、第00123号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产名下,以冲抵债务本金9872.38万元;三、市政集团在一年内一次性清偿对东**产的债务余额(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39249114.20元,前述债务余额未清偿前,不解除市政集团权属的云津大厦900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东**产于2006年3月2日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06年10月11日,云**院作出(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一、将市政集团位于昆明市金碧路的A04、A05(证号:昆国用[98]字第0xxx4号、第0xxx3号)两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归云南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所有;二、该院(2004)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2007年1月25日,东**产向云**院申请执行14号调解书第三项,即本金2200万元、利息39249114.20元,共计6100余万元及利息。执行阶段,因发现(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内容有误,云**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为“(2004)云**二初字第14号调解书第二项终结执行”,同时查封了被执**集团在金碧商业步行街的房产(轮候)和其在金马碧**有限公司价值3600万元的股权。2009年2月9日云**院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东方柏**司。

2007年8月28日,东**公司与市政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过户至东**公司名下,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后东**公司以受让的其中一笔工商银行30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是以上述四块土地进行了抵押)提起诉讼,2007年9月7日,云**院作出(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号调解书),确**集团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即昆国用(2000)字第0xxx2号、0xxx3号、0xxx4号、0xxx5号四块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东**公司,东**公司获得前述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即是本案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之日。2009年8月20日东**公司向云**院申请执行。2009年10月10日该院下达(2009)云高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按8号调解书的约定将四块土地过户到东**公司名下,并向昆明**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东**公司将本案债权退还东方资产,该院根据东方资产的申请,作出(2013)云高执裁字第1号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资产。

此外,云**院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调查市政集团四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及能否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015年5月11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市政集团的四块土地上还有其他权利人,一是昆明金**限公司建盖了住宅楼,占用土地4461.4平方米;二是昆明市园林绿化局(现已变更为云南**有限公司)占用1124.99平方米;三是金**园和仁和祥文物建筑占用了土地。由于上述四块土地存在其他权利人,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建议云**院安排其他资产解决民事执行问题。

2015年5月,经东**公司申请,云**院恢复对14号调解书第三项执行,并作出(2015)云高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对市政集团持有的昆明市政**有限公司60%的股权和持有云南金马**有限公司36000万股即83.72%的股权进行冻结。

答辩情况

市政集团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云**院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一)14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被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所覆盖和替代。东方柏**司无权再根据14号调解书恢复本案执行。8号调解书已由云**院以(2009)云高执字第4号进行执行。(二)东方资产及其权属的东方柏**司之间,债权债务频繁转让,双方后又进行了权益重组,导致债权债务的管理混乱,将已经处理完毕的部分债权债务分别反复拿出重复诉讼或提起诉讼。要求驳回东方柏**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终结对14号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

云**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因8号调解书约定的东**公司与市政集团债权债务清结的方式是被执行人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过户至东**公司名下,若完成上述行为,则可认定14号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四块土地目前已经被其他人使用,且土地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了结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另外,与8号调解书所对应的(2009)云高执字第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东方资产,该案的执行问题与东**公司无关,况且东**公司依据14号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市政集团认为该调解书已经被8号调解书替代故不能恢复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云**院作出(2015)云高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驳回了市政集团的异议。

市政集团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异议裁定曲解了14号调解书与8号调解书的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1.两份调解书之间的关系是后者变更并取代了前者的关系,前者已依法终结。2.异议裁定认定两份调解书同时有效且可同时执行错误,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处分。3.对14号调解书的执行本应终结而未被终结,本身就是云**院作出错误的(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所致,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又作出了一个新的裁判,改变了原裁判结果。4.恢复14号调解书的执行于法无据。云**院在先并未下达中止案件执行的法律文书。5.认定8号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与东**公司无关有悖事实。(二)云**院根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1日复函所作出的8号调解书无法执行的认定明显错误。该复函的内容完全不能证明相关土地不能过户。1.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并未出示,也未交双方质证,且其说明存在错误。2.金碧公园和仁和祥文物建筑占用了土地,只是有关土地的规划用途问题,依法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也不影响这些房屋使用者的权益,更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过户。3.本案当事双方在签署8号调解书时对该四地块的具体状况知之甚明。并且土地的现状也是东**公司自身所造成。市政集团一直为该四地块的唯一证载使用权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仍保管在债权人手中。云**院不应允许东**公司以其自身所造成的条件不成就为由来否定“一揽子合同”及其所对应的8号调解书的可执行性。4.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而无权对有关地块的所谓“瑕疵”进行评论,更无权建议云**院“安排其他资产解决民事执行问题”。(三)14号调解书执行已过时效。该调解书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6年10月东方资产将14号调解书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东**公司。2009年2月9日云**院根据东**公司的申请将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公司。2009年2月13日,东**公司就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剩余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显然,东**公司申请执行的时效已逾期。综上,请求撤销云**院作出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云**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07年8月28日,东**公司与市政集团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东**公司已从东方资产受让了市政集团与昆**商银行护国支行之间编号为2000护抵字第23号、2003护抵字第59号、2000护保字第129号、2000护保字第132号、2001护保字第128号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以及市政集团与原债权人中**银行之间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的债权;二、东**公司已与市政集团就解决前述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并签了包括“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以及关于金碧路A04、A05地块的“情况说明”等债权债务清偿、处置的文件;三、根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双方同意配合办理将前述地块过户至东**公司名下;四、双方同意,根据市政集团出具的“关于金碧路A04、A05地块的情况说明”,市政集团配合将**战部及公交公司地块过户至东**公司名下;五、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公司名下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院恢复执行14号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院对(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的补正发生在2007年4月25日,此**集团与东**公司尚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东**公司亦未放弃其债权,而是向云**院申请强制执行14号调解书的第三项,云**院正是根据东**公司的申请才立案强制执行。因此,14号调解书并不符合全部终结执行的条件,故(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将14号调解书整体终结执行确为笔误。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据此,云**院作出(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对(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中的笔误予以补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市政集团主张的作出新的裁判改变原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市政集团主张14号调解书已终结执行,(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8号调解书与14号调解书的关系问题。首先,两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两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内容不同,二者并不重合,亦不存在后者替代前者的关系。8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是东**公司受让的工商银行的债权(该债权是以上述四块土地进行了抵押),其中并不包含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对两份调解书的执行并不会导致所谓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处分。市政集团主张8号调解书已直接取代或变更了14号调解书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协议》的性质及履行问题。市**团与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14号调解书中第三项确定的债权结清。即8号调解书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将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执行。因此,市**团主张东**公司无权申请恢复执行14号调解书第三项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市政集团在与东**公司达成的新债清偿协议生效后,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旧债不能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此种合同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对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主观状态、违约原因等在所不问,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即发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后果。因此,市政集团主张其与东**公司之间约定的过户义务未能完成是由于东**公司及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后,虽然市**团与东**公司约定将8号调解书的履行视为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消灭的条件,但8号调解书本身涉及的是另案法律关系,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完全独立的另一执行案件,市**团在对以14号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本执行案的复议程序中,对另一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方柏**司申请执行14号调解书第三项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本案中,14号调解书于2005年8月3日作出,其第三项确认市政集团在一年内一次性清偿对东**产的债务余额,即该笔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时间为2006年8月3日。2007年1月25日,东**产即向云**院申请执行,此时,该案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东方柏**司与市政集团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了东方柏**司已从东**产受让了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云**院也已变更东方柏**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东方柏**司已继受东**产的在先权利,本案东**产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当然及于债权受让人东方柏**司。故市政集团认为东方柏**司已超申请执行时效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复议审查期间,市政集团向本院申请举行听证,经审查,本案在异议阶段已举行了听证,相关事实已经查明,且本案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故对于市政集团的听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云**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政集团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昆明市市政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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