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和其朋友蔡*某、蔡**、李*某、李*甲到大**山街道“阿玛尼KTV”从3号包房换至1号包房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乙和其朋友李*丙、李*丁、甘某某到该KTV3号包房唱歌。期间,李*丙与李*丁发生口角并打斗,KTV服务员吴某某便找被告人李*等人前去帮忙劝阻。李*丙、李*丁被劝开后准备结帐离开,因3号包房内的物品损坏,服务员吴某某联系KTV管理员杨某某前来处理。被害人李*乙等人从3号包房出来后,在柜台旁逗留吵闹,李*乙抬起一只脚跨在柜台旁二楼楼梯口拦住去路,李*、蔡*某、蔡**三人便踢打李*乙,随后被众人拉开。此时,杨某某赶到,要求李*乙等人支付酒钱及受损物品赔偿费用共500元,李*乙将仅有的200元支付给杨某某后,与杨某某协商让李*丁带自己的银行卡到信用社取钱来支付余款。之后,李*开车与蔡**一起送李*甲回清臣宾馆,甘某某陪同李*丙到大山卫生院包扎伤口,李*乙、杨某某、蔡*某、李*某四人逗留在KTV楼下公路。李*丁取钱回来交给李*乙,李*乙和杨某某因余款支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蔡*某上前帮助杨某某,两人对李*乙拳打脚踢将李*乙打倒在地,李*丁看到李*乙被打,从附近找了一根金属方管去帮李*乙时将蔡*某打伤,杨某某见蔡*某被打便上前帮蔡*某,李*丁见状向大**出所方向逃跑。杨某某、蔡*某、李*某三人遂追击李*丁,追击途中遇到送人返回的李*、蔡**二人,二人得知情况后下车帮助追击李*丁。追一段路后未追上,李*便驾驶云SG1485号轿车载蔡*某、杨某某继续追击,李*得知李*丁顺着派出所旁的楼梯向上方公路跑去后,遂绕路到上方公路处堵截,4时01分李*驾车行至“阿玛尼KTV”前(永崇线K21+450M处)时,碾轧到被杨某某、蔡*某打倒在路上的被害人李*乙。李*、杨某某下车查看,发现撞人后,李*立即前往大山乡卫生院找救护车,杨某某留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李*到达卫生院得知救护车不在卫生院后,约甘某某开车返回肇事现场,将李*乙送到大山乡卫生院抢救。5时30分,派出所民警在大山卫生院口头传唤李*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李*乙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3日6时30分死亡。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乙系颅脑损伤并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给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675元,已兑现160675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与死者的户口证明、死亡快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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