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路迈**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路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路**司与林**司签订《产品订做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路**司按林**司要求订做膨润土防水毯4000G/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位面积质量为4000G,需方指定杨**为收货联系人,结算方式及期间:2013年3月5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5日前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3月31日期间交付的全部货款,2013年3月3日之后,所送货物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林**司有权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为运抵目的地后十个工作日内,如林**司对货物有异议,需向路**司提出书面异议,否认视同林**司对货物质量认可。如林**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1天按交货价值1%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5日前结算单价为10.8元/平方米(含到呈贡运费、不含税)。2013年4月5日后结算单价为9.8元/平方米(函到呈贡运费、不含税)。林**司杨**在2013年2月22日起到2013年3月28日期间共签署8份送货单,确认收到防水毯19200平方米,杨**在2013年4月4日确认收到防水毯1920平方米,在2013年4月7日收到防水毯2400平方米,2013年4月10日收到防水毯1800平方米。路**司认可林**司已将2013年2月5日前的货款全部结清,自2013年3月1日起的货款,林**司已支付15万元。后双方对尾款支付发生争议,路**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司支付货款119256元;二、林**司支付违约金406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已约定了相应单价,根据确认的收货情况,在路**司所主张的时间段中,防水毯结算面积为21120平方米(19200平方米+1920平方米),结算单价为10.8元/平方米,该部分货款为228096元。在2013年4月5日之后供货,应按单价9.8元/平方米结算,防水毯面积为4200平方米(2400平方米+1800平方米),该部分货款为41160元,合计总货款为269256元,扣除路**司自认收到的15万元,林**司欠付路**司119256元。林**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路**司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费以外所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1.54倍予以调整,即林**司支付路**司违约金12521.84元(78096元×日利率0.023%×458天+23520元×日利率0.023%×445天+17640元×日利率0.023%×45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司货款119256元,违约金12521.84元,合计支付131777.84元;二、驳回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76元,由路**司承担9049元,林**司承担302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路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路**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1天按逾期款项1%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林*公司在庭审中提起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林*公司接受该约定现在提出过高明显是在毁约,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由林*公司支付路**司货款119256元、违约金406308元。原审法院让路**司承担诉讼费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路**司的上诉请求,林*答辩称:路**司并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费以外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林*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数量、加工质量、应付货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路**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路**司分担诉讼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等问题。根据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路**司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为12521.84元,其主张违约金为406308元。经过庭审查实,林*公司逾期付款给路**司除资金占用费之外,并无其他损失,原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12521.84元于法有据,亦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同时,路**司诉请总金额为525564元,而原审判决金额为131777.84元,原审法院根据胜负比例判令路**司承担诉讼费90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049元,由上诉人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