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龙岩工**售有限公司诉孙**、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龙岩工**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被告朱*、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龙岩工**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和被告孙**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被告孙**向原告购买ZL50C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610-852100694WLLN),单价303000元。由于被告孙**缺乏资金,就由原告担保向龙工(上海**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装载机的使用权。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认可还欠货款3796元,被告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支付装载机款25967元和欠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按24%的年利率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13089.37元;二、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593.4元;三、由二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被告朱*没有提出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

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赵*的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担保人赵*的身份证情况。

2、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合格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孙**订立装载机买卖合同,因被告孙**无力支付全款,通过融资租赁使用装载机,该装载机质量合格。赵*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资金提供担保。

3、发票3张、还款协议书、两被告的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垫付了违约金和全部融资款项,两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认可了欠款金额。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3、证据2中的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格证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赵*的起诉,原告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证据2中的担保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另,原告承认被告2013年11月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原告、龙*(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孙**订立《产品购买合同》,约定龙*(上海**有限公司经过被告孙**的自主选定,向原告购买ZL50C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610-852100694WLLN),单价303000元。当天,龙*(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孙**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上海**有限公司将ZL50C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610-852100694WLLN)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孙**。首付款为60600元,手续费为3636元,剩余租金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4335.61元由被告孙**分18期付清。2010年5月13日,被告孙**接收了租赁物。2012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孙**向龙*(上海**有限公司垫付了违约金3300.21元和融资租金318640.98元、留购款1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两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967元,两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18983.5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18983.5元。如两被告逾期一期以上未足额付款的,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拖欠款项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两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00元,尚有259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为被告孙**代垫融资租金和违约金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订立《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7967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归还了全部欠款,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25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28日前付款18983.5元,2013年12月25日前付款18983.5元。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两被告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付款10000元,欠款8983.5元应当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期6个月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是22.4%,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50.38元(日利率为万分之6.2)。两被告没有按约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第二期欠款18983.5元,总欠款27967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为6311.59元。两被告2014年12月25日付款2000元,欠款总额25967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062.57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1.4%,日利率为万分之5.9,这一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087.76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期间,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0.4%,日利率为万分之5.7,这一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710.46元。2015年6月28日至10月15日期间,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9.4%,日利率为万分之5.4,这一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542.44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金额为11865.2元,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5593.4元。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原告已经就两被告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主张了约定的逾期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没有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被告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工**售有限公司欠款25967元及欠款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1865.2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龙岩工**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91元,剩余791元由原告承担391元,被告孙**、被告朱*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