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8日生育女孩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好逸恶劳,不顾家庭和女儿,未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学习成长教育,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晋宁上蒜利鑫食品厂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

2、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结婚登记时间。

质证时,被告赵某某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中途在上海一段时间,证实双方分居二年的事实不客观,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其工作单位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7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8日生育女孩赵*某某,孩子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9日,原告徐某某以其与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所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分歧,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徐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