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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云南裕**有限公司、冯**、安盛天平**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冯**、安盛天平**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俞**、陈**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安盛天平**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牌照为云AXX号的雷诺科雷傲越野车从昆明驶往腾冲,上午十一时四十六分,在杭瑞高速公路上接近保腾高速公路岔口处,被被告二驾驶的被告一所有的牌照号为云AXX号的大众桑塔纳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保山交**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确认被告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双方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回昆明4S店修理,然后与被告一、二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二借故推诿拖延,拒不配合解决此事,致使双方的保险公司也无法赔付。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车辆修复完毕,原告才取回车辆,购买了不到两个月的新车却有长达60天无法使用,工作和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但被告一、二仍不出面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4750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60天×5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10天×200元),合计29750元;2、判决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冠程是开着公司的车出去办事,但是并非办公事。当时情况是在在一个岔路口,前方车辆突然减速,然后我们的车避让不及就追尾了,针对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当时双方说协商一下,但是对方当事人的情绪比较激动,就没有协商成功,就产生了误工费这些,我公司愿意承担这个责任,但是我公司不愿意承担误工费,我们愿意承担修理费再加1000元的补偿钱。从一开始我们就本着赶紧了事的态度,只是对方不愿意,针对对方之后提出的误工费那些我们肯定不愿意承担。被告冯冠程的责任我们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冯冠程未作答辩。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云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925元。误工费、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冯**驾驶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XX号机动车在杭瑞高速公路接近保腾高速公路岔口处与原告黄**驾驶的云AXX号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黄**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4750元。另,庭审中,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自行提出愿意承担被告冯**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愿意在法院判定的修理费基础上额外赔偿原告黄**1000元作为补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云**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修复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冯**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黄**70%的损失,原告黄**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自行提出愿意承担被告冯**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愿意在法院判定的修理费基础上额外赔偿原告黄**1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冯**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复费24750元,根据结算单,确定为24750元;2、交通费3000元,原告车辆本为其交通工具,因此次事故受损,酌情支持500元的交通费;3、误工费2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情况,但处理车辆修复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575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则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车辆修复费2000元;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赔偿剩余车辆修复费22750元中的70%,即159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根据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由其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黄**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车辆修复费人民币17925元;

二、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原告黄**负担198元,被告云南裕**有限公司负担3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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