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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金与罗**、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万金与被告西藏天冠三秦有色**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三秦公司)、被告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万金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冠三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罗**除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外其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天冠三秦公司签订《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有限公司西藏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风险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的内容,第六条约定了合同期限,第七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陈**向被告天冠三秦公司交纳200万元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第十四条约定原告陈**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天冠三秦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冠三秦公司支付了374万元,并为履行合同作了充分的履约准备,雇佣了近50个探矿、采矿工人。但被告天冠三秦公司与原告陈**签订合同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上山时间,而原告陈**为履行合同一直不敢解散施工队伍,给原告陈**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月11日,原告陈**与第一被告代理人罗**就《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有限公司西藏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风险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罗**赔偿原告陈**196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元月23日前支付66万元,余款130万元在2014年10月底前给付,如矿山在10月前转让,则以矿山转让为准,一次性付清余款。达成协议后,被告罗**向原告陈**支付了60万元,余款136万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有限公司西藏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风险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陈万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有限公司西藏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风险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劳动协议、收条、民工工资明细表、借款协议及收条等。

被告辩称

被告天冠三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因政府政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天冠三秦公司已经告知原告陈**矿山正在进行环保整改暂停施工,进入工地时间不能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被告天冠三秦公司应当免责。且原告陈**在双方并未明确具体采矿点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组织工人进入矿山施工的,原告陈**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被告天冠三秦公司已经提交了西藏**保厅的相关文件证明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陈**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罗**与原告陈**签订的《协议》,虽然被告罗**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内容并非被告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内被胁迫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诉称,2013年7月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按照西藏**保护厅下发的藏环发(2013)196号“关于严格落实自治区挂牌督办期限整改决定的通知”文件和藏环函(2013)70号“关于对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采矿工程整改方案的审查意见”文件要求,进行勒青拉铅锌采矿工程环境保护整改工作,勒青拉铅锌矿探采矿工程暂不能进行施工。陈**是在明知矿山停工的情况下要求与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9月9日由罗**代表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与陈**签订了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确定陈**工队何时进入矿山工地施工和承包矿洞的具体位置,因此陈**不可能组织工人提前工作。对于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员工罗**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陈**所签订的《协议》,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不予认可,且罗**是在公安机关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罗**在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陈**支付了60万元,该款属于罗**不合理不合法多支付给陈**的款项,理应返还给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陈**向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返还60万元;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陈**承担。

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藏环发(2013)189号文件复印件、藏环发(2013)196号文件复印件、藏环函(2013)70号文件复印件、林*文件(2013)26号复印件、藏环发(2013)400号文件复印件、林*文件(2013)26号复印件等。

反诉被告陈**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天冠三秦公司对于矿山停工的事实并未告知,陈**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因而产生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如果陈**不存在任何损失,天冠三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运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而且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内签订的,根本不存在任何受胁迫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天冠三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陈万金与被告天冠三秦公司签订《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有限公司西藏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风险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罗*运作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天冠三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11日,原告陈万金与被告罗*运就双方合作开采矿石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罗*运剩余欠陈万金196万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元整),甲方(罗*运)承诺2014年元月23日前还乙方(陈万金)66万元(陆拾陆万元整),余款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罗*运)在2014年10月底前将矿山转让,则以矿山转让为准,一次性付清余款。”签订《协议》后,被告罗*运向原告陈万金支付了60万元,余款13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西藏**保护厅下发藏环发(2013)196号“关于严格落实自治区挂牌督办期限整改决定的通知”文件和藏环函(2013)70号“关于对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采矿工程整改方案的审查意见”文件,要求被告天冠三秦公司进行勒青拉铅锌采矿工程环境保护整改工作,勒青拉铅锌矿探采矿工程暂不能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0日,林周**护局下发林*文件(2013)26号“关于同意西藏**勒青拉铅锌矿山采矿区恢复生产的通知”,同意被告天冠三秦公司恢复生产。

上述事实由《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有限公司西藏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风险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藏环发(2013)189号文件复印件、藏环发(2013)196号文件复印件、藏环函(2013)70号文件复印件、林*文件(2013)26号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天冠三秦公司签订的《西藏天冠三秦有色林周矿业有限公司西藏林周县勒青拉铅锌矿风险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陈**不具备相关探采矿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陈**主张的损失136万元,原告陈**与被告天冠三秦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月11日,被告罗**以天冠三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陈**就双方合作开采矿石一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对赔偿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罗**也按照协议向原告陈**支付了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探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因该无效合同所造成损失的一方,可以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失赔偿。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当认定是针对该无效合同所造成损失赔偿达成的协商意见。虽二被告主张原告陈**不存在任何损失,且《协议》是在公安机关被胁迫所签,但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被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天冠三秦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向原告陈**支付136万元的义务。由于被告罗**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天冠三秦公司赔偿13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天冠三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陈万金返还罗**向其支付的60万元。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罗**向陈万金支付6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天冠三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藏天冠三秦有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万金支付人民币136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藏天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原告陈万金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西藏**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21940元由被告西藏**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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