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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清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杨*、杨*、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那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尔木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杨*、杨*、杨**赔偿共计人民币5182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杨*、杨*、杨**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杨*、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马*清,询问上诉人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驾驶青H68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拉萨前往那曲。当车行至国道109线3613KM-10M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川Y5E789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被害人受伤。同年5月2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害人在送往拉萨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经那曲地区公安处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较大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左侧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颅底出血压迫脑干死亡。被告人马**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

被告人马**驾驶的青H61057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6832挂半挂车由安*运输队在人保格尔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即青H6105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即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青H6832挂半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即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1日,安*运输队与被告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安*运输队将该牵引车和半挂车转让给被告人,共计57万元,首付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每月向安*运输队支付2万元,两年内还清车款。现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运输队。

被害人杨某某系1954年3月30日出生,殁年61岁,城镇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久凤系被害人妻子,其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为被害人子女。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花费交通费13852.50元,食宿费6147元。经中国人**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定损,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780元。

西藏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64409元,被害人杨某某居住地四川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381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那曲县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刑事立案情况。

2、那曲县交警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道路交通情况,以及被告人在案发现场。

3、那**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配合办案民警。

4、那曲地区公安处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较大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左侧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颅底出血压迫脑干死亡。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马**乘坐被告人驾驶的青H61057/青H6832挂车同马**从拉萨前往格尔木,在事故路段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受伤后不治死亡。

6、证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对案发时驾驶车辆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驾驶青H61057/青H6832挂车同马*乙从拉萨前往格尔木,在事故路段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受伤后不治死亡。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A2,被害人的准驾车型为F,均符合驾驶要求。同时,青H61057/青H6832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安*运输队。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青H61057牵引车及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检验各项性能均正常有效,排除因车辆故障导致事故的可能性。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违反安全距离和安全车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12、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四川省城镇居民户口。

13、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被害人之某某系夫妻、子女关系。

14、票据证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花费交通费13852.50元,食宿费6147元。

15、人保格尔木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青H61057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6832挂半挂车由安*运输队在人保格尔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即青H6105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即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青H6832挂半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即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

16、转让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安*运输队与被告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安*运输队将该牵引车和半挂车转让给被告人,共计57万元,首付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每月向安*运输队支付2万元,两年内还清车款。

17、定损单证实,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为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救助伤者等待处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但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救助伤者等待处理属交通肇事人员的义务,故应当从严掌握幅度。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按照被害人居住地标准计算。被害人殁年61岁,依法计算19年,即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x19年=46323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对于合理且有票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票据中能够证实系处理本次事故产生费用中的交通费13852.50元和食宿费6147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害人丧葬费按照法律标准即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644096元÷12x6=32204.50元,对超过该标准的不予支持。对被害人的摩托车损失费,按照人保那曲分公司的定损为78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安*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车辆属动产,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尔木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杨*、杨*、杨**赔偿共计人民币5182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杨*、杨*、杨**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滕**、杨*、杨*、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温**、蒙兵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食宿费共计18630.3元的票据,全部是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和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只认定614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提供了116600元的丧葬费用票据,丧葬费是用来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对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只认定32204.5元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以及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失,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在发生事故后才签订的,明显是为逃避责任恶意伪造的,不应认定,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马*清辩称,马*清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并于2015年5月11日在人保格尔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6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高达116600元的丧葬费、以及食宿费均是漫天要价,超出法律规定四倍多,不符合事实。精神损失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不应重复计算赔偿。

上诉人滕**、杨*、杨*、杨**及其诉讼代理人温**、蒙兵营未向本院提交支持上诉诉求的新证据,原审所列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在二审阶段未发生变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另查明,一审刑事部分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杨*、杨*、杨**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青H61057/青H6832挂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格尔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应由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食宿费以及丧葬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部分的食宿费用已经明显的超过合理的饮食费用且不是在处理丧葬事宜时而产生的费用,还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而丧葬费用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计算方法,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认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即具有对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的性质,不能重复赔偿精神损失费,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及车辆转让协议,是事故后恶意伪造以逃避责任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该转让协议系发生事故后伪造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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